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因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3-18 11:06: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豫锋,局长。 托付代理人曹峰,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贵生,主任。 托付代理人武毅华,该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 托付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因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的托付代理人曹峰、樊云峰,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庞村信用社)的托付代理人武毅华、王发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8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6年12月8日,庞村信用社提起本案之诉,恳求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判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49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赵翠霞、武绍贤诉贾清恒合伙纠纷一案中,作出(2003)淇滨民初字第1486-1号民事裁定书,将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12.5亩土地(其中包括本案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的3369.59平方米土地)予以查封,并于2003年7月15日依法向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帮助履行通知书。2004年1月、2006年2月2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将该宗土地依法予以续封。 2005年6月8日,庞村信用社与案外人乔国勤、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乔国勤在庞村信用社借款49万元,期限1年,利率9.9975%。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以其鹤国有(2005)字第0260号国有土地使有权证登记的土地运用权为该款供应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①权利人:“庞村信用社”;②义务人:“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③座落:“太行路东侧”;④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鹤国有(2005)字第0260号土地运用权设定抵押,土地运用权人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土地面积3369.59平方米,抵押金额肆拾玖万元整”;⑤设定日期:“2005年6月8日”;⑥权利依次:“第一 权利人”;⑦存续期限:“2005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8日”。抵押合同生效后,庞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2005年8月19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向庞村信用社下达(2005)淇滨法协字第618-2号帮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庞村信用社供应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土地运用权抵押登记状况。此时,庞村信用社得知借款抵押的土地运用权已被法院查封,法院将对该块土地拍卖执行。2005年10月13日,庞村信用社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淇滨法执字第618-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块土地运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是在法院查封期限内,认定抵押行为无效,裁定驳回了庞村信用社的异议。 2006年6月9日,乔国勤在庞村信用社的借款49万元到期后,乔国勤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9月,庞村信用社以乔国勤、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6月2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淇滨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乔国勤返还庞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担当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庞村信用社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乔国勤、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无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3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裁定,(2008)淇滨民执字第5号案的执行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鹤壁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6月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依据原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其次条、第四条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办理土地运用权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其作为有权办理土地运用权抵押登记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法院查封帮助通知书后,明知涉案宗地已被查封依法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的状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行为明显违法。因该权利证明书上载明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执行给了案外人,抵押物已不复存在,庞村信用社持有的权利证明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基础,该权利证明书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庞村信用社要求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违法的诉讼恳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二)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给庞村信用社造成了49万元及利息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应担当行政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土地运用权抵押登记是土地运用权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庞村信用社是基于对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任,才为案外人乔国勤发放贷款49万元。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审查义务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导致庞村信用社无法收回贷款49万元及其利息的干脆缘由,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应担当行政赔偿责任。但是,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的抵押范围是49万元贷款,故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在49万元范围内赔偿损失,庞村信用社要求赔偿4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恳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五十七条其次款其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其次十八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次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二、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庞村信用社49万元;三、驳回庞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恳求。 上诉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帮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4年1月19日对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12.5亩土地的接着查封,其效力为1年,至2005年1月19日歼灭。所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6月8日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不在法院接着查封的期限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庞村信用社有权从拍卖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土地运用权所得的96万元价款中优先受偿4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造成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