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4〕21 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口发〔2024〕39号)精神,结合我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 规章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如下: 一、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1973 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 60 周岁。 二、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一) “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 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农村居民户口”应是户口登记在村民 委员会,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 要生活来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整体村改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 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未享 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按“农村居民户口”界定。 (三)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 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来界定。 (四)夫妻一方户口不在本乡镇,在未了解其户口性质和 真实生育史的情况下,双方均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户口性质 和生育史清楚,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户口在本乡镇的一方可 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五)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分别由其户 口所在村民委会登记申报。 (六)没有退休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的聘用、合同制人员仍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七)本条规定不包括以下情况: 1、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城镇居民户口”的; 2、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无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且未补办的; 3、夫妻虽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 一方或双方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领取退休金、 养老金等)的。 三、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 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一)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没有违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二)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1、1973年8月28日之前生育的,根据1964年11月15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仔细提倡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试 行草案)》为依据进行界定。生育子女数不超过三个的,视为合法生育。生育三个子女,但子女育有后代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 2、1973年8月28日至1979年4月13日期间生育的,以省革委会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 的试行规定》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合法生育. 3、1979 年 4 月 13 日至 1980 年 3 月 31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 革委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合法生育,生育间隔时间至少三年。 4、1980年3月31日至 1982年7月29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五届省人大 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为合法生育,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残疾外,不再安排生育。 5、1982年7月29日至1984年5月10日期间生育的,以省计生局制定的《关于掌握二胎生育问题的通知》为依据进行界定,符合照顾生育二胎的城市“三条“、农村“七条”生育且生育间隔4年以上的为合法生育. 6、1984 年 5 月 10 日至 1988 年 7 月 23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委《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符合照顾生育二胎的“十六条”生育且生育间隔 4 年以上的为合法生育.1986 年 2 月 13 日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决定》颁布后,凡农村独女户,母亲年满30 周岁者,允许生育第二胎. 7、1988 年 7 月 23 日至 1996 年 10 月 14 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 8、1996 年 10 月 14 日至 2024 年 9 月 28 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 正)为依据进行界定。 9、2024 年9月28日以后生育的,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 (三)省革委会 1979 年 4 月 13 日颁发的《关于计划生育 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明确提出生育间隔的规定。因此,1979年4月13日以前生育第二个子女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3年的,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考虑到妊娠和生育行为的特别性,1979 年 4 月 13 日至 1980 年 2 月 13 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子 女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3年的,也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 (四)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生育的不得纳入奖励扶助范围。1981年1月1日之前结婚生育的,以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 为准进行界定,1981年1月1日之后结婚生育的,以1981年《婚姻法》的规定为准进行界定.1980年3月31 日《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实施后生育的,必须依法登记结婚,持结婚证生育.2024年9月28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以后,凡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的视为合法生育。 (五)1992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 收养子女的只要符合收养行为发生时我省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视为合法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法》实施以后,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 的收养行为为合法收养,否则视为违法收养。 四、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一)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含送养、判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和收养子女。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曾生育子女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2、合法收养子女(含 1992 年 4 月 1 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3、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 策规定,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