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花一叶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并承担民事 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公民以自 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不仅指公民以自己 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即实施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其能够对自己 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对不法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所以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应 该取其广义。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并不取决于公民的主 观意愿。 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 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相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 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 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 可以说,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 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所以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 是一生下来就有的,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智力状态正常,才能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意义, 才算具备了行为能力。这也正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的主要区别。权利能力是 每一位自然人一生下来就有的,他不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年龄和智力状态的限 制。 1一叶一世界 一花一叶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他人限制或被取消。民事行为能力是一 种法定资格,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所以,自然人不得自行处分即放弃或转让自己的民事 权利能力;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依法定程序外,任何个人或组织也不得剥夺和限制自然人 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意义能力为基础,意思能力又与年龄和智力相联系。所 以,确定民事行为也应以年龄和智力为标准。人的年龄是逐步增长的,智力也是逐渐发育 健全的,根据年龄和智力状态的不同阶段及程度,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 能力划分为以下三类: 1、 完全民事行为 完全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完全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行为的资格。 法 律上以年龄和智力状况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依据,因此一般认为,以达成年、精神状况正 常,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自然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民法通则》 第 11 条第 1 款确认:“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 进行民事行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自然人虽不满 18 岁,尚未成年,但已经参加了一定形式的社会 劳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独立的生活来源。我国有些部门法规也允许年满 16 不 足 18 周岁的自然人应聘应征从事一定的职业。对这部分人,应根据实际情况,视其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民法通则》第 11 条第 2 款又规定:“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 岁的自然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 2一叶一世界 一花一叶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指的是能够以自己的劳 动取得收入,并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法律的这条规定,有利于保护那些实 际上在成年以前,已经具备独立处理自己事物能力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也有利于维护社 会的正常秩序。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是指,具有部分的行为能力,不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 动的资格。 一个人从出生到成年,随着年龄的逐渐增长,智力发育也不断提高,因此而具备一定 的意思能力。所以,对于为成年人,不能一概地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世界各国立法都 规定部分为成年人可以具有部分行为能力,我国也不例外。《民法通则》第 12 条第 1 款 规定:“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活动;其 他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律代理人的同意。” 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与其年龄、智力状况 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 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行为标底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上述未成年人外, 还包括虽已成年,但由于精神存有障碍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 人)。为此《民法通则》第13 条第 2 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 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3一叶一世界 一花一叶 无民事能力是指无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民事行为活动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 1 条第 2 款规定:“不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 13 条第 1 款又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 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满 10 周岁的幼年人和完 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 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自然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和法律特别规定等因素可能发生 变化,原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相反的情况 都可能出现。为对这些现象加以确认,各国民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以德 国和日本民法中的“禁治产制度”及前苏联等国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为代表。 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宣告制度。 《民法通则》第 19 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 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这条规定看,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 为能力宣告制度的主要内容是:(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当事人是否患 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 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 系人没有异议为前提。(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为之。所谓利害关系人, 指的是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亲属等。(3)须经法院依照法定的审判程 序作出宣告。 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 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受宣告原因消除后,根据健康 4一叶一世界 一花一叶 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由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 1、监护制度设立的意义 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 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 的, 成为被监护人。 在国外有些立法上有监护和保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