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价管理有关政策讲解学习
电价管理有关政策 附件 1:电价管理有关政策 一、变损一、变损 1、政策依据 (1)《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 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 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 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2)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 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2、营销系统档案设置:计量方式为高供低计的变损计费标志应为“是”,变 损分摊标志应为“按电量分摊(电量为零时按容量)”。 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1、政策依据: (83)水电财字第 215号,关于颁发《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通知》; 东电财[1984]第 958 号,关于印发《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补充规定;关于 对趸售单位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补充通知(东电财字[1985]第 306 号);辽电营销[2001]7 号,关于下发“营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功率因数的标准值及其适用范围: (1)、功率因数标准 0.90,适用于 160 千伏安以上的高压供电工业用户 (包括社队工业用户),装有带负荷调整电压装置的高压供电电力用户和 3200 千伏安及以上的高压供电电力排灌站; (2)、功率因数标准 0.85,适用于 100 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其它工业 用户(包括社队工业用户)、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非工业用户和 100 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电力排灌站; (3)、功率因数标准 0.80,适用于 100 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农业用户 和趸售用户,但大工业用户未划由电业直接管理的趸售用户,功率因数标准应 为 0.85。 功率因数的计算: (1)、凡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用户,应装设带有防倒装置的无功电度 表,按用户每月实用有功电量和无功电量,计算月平均功率因数; (2)、凡装有无功补偿设备且有可能向电网倒送无功电量的用户,应随其 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部分无功补偿设备,电业部门并应在计费计量 点加装带有防倒装置的反向无功电度表,按倒送的无功电量与实用无功电量两 者的绝对值之和,计算月平均功率因数 3、《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补充规定 《办法》中:“社队工业用户”系指直供和农村中除排涝、灌溉、电犁、打 井、打场、脱粒、积肥、育秧、社员口粮加工(非商品性的)牲畜饲料加上 (非商品性的)防汛临时照明及农田基本建设用电和居民照明用电以外的集体 和个体工业户用电。 其它(普通)工业户、非工业户装见容量在 100 千伏安(千瓦)及以上 的,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用户,如灯、动合表计量时,计算月份平均 功率因数值,应减除当月的照明有功电量,但设备容量不予减除,计算功率因 数电费的基数不包括相应的照明电费。 用户在未安装带防倒装置的反向无功电度表之前,为了防止用户向系统倒 送无动电量,用户在电网低谷时间,必须切除多余的补偿设备,未按规定切除 者,其平均功率因数高于标准值不予减收电费,但低于标准值者,仍照章增收 电费。 安装带防倒装置的反向无功电度表的用户,其反向无功电度表计度器记录 出倒送无功电量时,按《办法》计算的平均功率因数值,虽超过标准值,亦不 减收电费,达不到标准时,应照章增收电费。 4、《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销电价研讨会会议纪要(辽电营销部 [2010]1 号)》 明确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范围为 100 千伏 安(千瓦视同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其中 160 千伏安(千瓦)以上高压供电 的工业用户功率因数执行 0.90标准,其它 100 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执行 0.85 标 准。 5、营销系统档案设置:定价策略及电价中根据合同容量及用电类别,正确 设置功率因数考核方式、功率因数标准。 三:峰谷分时三:峰谷分时 1、政策依据: (1)、《关于东北电网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批复》 峰谷分时规定:峰 7:30-11:30,17-21点;谷 22-5 点,其余为平。 峰谷电价实行范围 电网直供的容量在 320(含 315)千伏安及上的大工业用户;100 千伏安及 以上非工业、普通工业用户,趸售转供单位。(指农电)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9]2920 号)》 “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等需求侧电价管理制度。 (3)、《峰谷分时电价实施细则》 划定峰谷分时电价实行范围时,对总电容量为 100 千瓦的用户视同 100千 伏安用户,一律执行峰谷分时电价。 所有峰谷分时电价实行范围内的用户应按电业部门的要求装设峰谷计量装 置。对暂不具备装表条件的用户,应限期整改。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农村地区广播电视运营用电价格政策的通 知》广播电视站无线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差转台(站)、监测 台(站) 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非普工业类电价标准,不执行峰谷分时政策。 (5)、《关于辽宁省境内铁路用电计费方式问题的复函(辽电营销 2009[984])》 自 2009年 12月抄见电量起包括电力机车在内的铁路运输用电由原来的执 行峰谷分时电价改为执行平段电价。 依据《2008 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铁路运输业指铁路客运、货运及 相关的调度、信号、机车、车辆、检修、工务等活动。不包括从事具体运营活 动,具有法人资格的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的总部;铁路系统 所属的机车、车辆及信号通信设备的制造、修理厂(公司)、建筑工程公司、 商店、学校、科研所、医院等;对外转供电及对外经营活动用电。 (6)、《关于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执行电价的复函(辽价函[2008]206 号)》 在国家没有新的文件规定前,行政机关照明用电不应执行峰谷分时电价。 (7)、《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销电价研讨会会议纪要(辽电营销部 [2010]1 号)》 除机关、部队、铁路、医院等不具备调峰能力的电力用户外,其余 100 千 伏安(千瓦)及以上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用户,均应执行峰谷分时电价。 其中: “机关”范围按 2008 年省公司营销部、财务部下发的《关于一般工商业执行 电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执行,包括高速公路管理局(处)用电,不包括“机 关”对外经营性用电。 “部队”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不包括部队企业、部队 对外经营性用电)。 “铁路”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51”对“铁路运输业”的解释执行。 具体为:铁路客运、货运及相关的调度、信号、机车、车辆、检修、工务 等活动。包括执行大工业电价的铁路牵引站用电。 不包括: 1.从事具体运营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 司)的总部 2.铁路系统所属的机车、车辆及信号通信设备的制造、修理厂(公 司)、建筑工程公司、商店、学校、科研所、医院等;3.对外转供电及对外经 营活动用电。 “医院”主要参照《2008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851”对“医院”的解释执 行,但不包括各类疗养院。 具体为:各类“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 “专科医院”。 机关、部队、铁路、医院电力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