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的帐务账务处理
物流公司的帐务账务处理物流公司的帐务账务处理 物流公司的帐务相对而言还是比较简单的,主要是成本核算,其成本主要有: 1、油 2、维修 3、车辆应交的各种税费、保险等。 4、人员工资等 5、运输途中的费用 要:针对物流企业流程,将有关会计分录整理如下:一、实收资本的核算 借:银行 存款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贷:实收资本----各股东 二、主营业务收入的核算,设置 一下明细科目:运输收入/装卸收入/堆存收入/代理业务收 . 针对物流企业流程,将有关会计分录整理如下:一、实收资本的核算借:银行存 款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贷:实收资本----各股东 二、主营业务收入的核算,设置一下明细科目:运输收入/装卸收入/堆存收入/代 理业务收入。 借:现金(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运输收入(根据需要可设置三级科目,货运收入/其他收入) 另外,总站对分站之间可以设置其他应收款---进款往来科目,以反映总站与分站 各项营业收入的解交和结算情况。 收到分站交来运输收入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进款往来(**) 根据分站编制的营业收入日报定期汇总确认营业收入 借:其他应收款----进款往来(**) 贷:主营业务收入---运输收入 预收账款---** 完成运输任务,结算多退少补借:预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运输收入 其 他业务收入的核算, 核算客运服务/包装物出租/固定资产出租/技术转让/车辆修理 /材料销售等其他收入并按其设置二级科目。借记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月末将 本账户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结转后本帐户无余额。物流企业的几项具体业务的税 务分析对于物流企业来说,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还存在其他相关业务的运作,对于 这些业务的运作,当然也就涉及到税收问题,在这里我们仅将其中的几项纳税人 需要特别注意的涉税事项拿出来进行讨论。 一、挂*经营的税务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人们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手段 也越来越多。如 采用供车形式经营,部分小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 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 (以下统称司机) ,分期向 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 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 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 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对于这类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 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78 号)明确,公司将运输车辆作 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 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 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公司的供车行为按租赁业务征税。如果个人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 赁公司)购买或租赁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卡车) ,挂*在租赁公司名下,利 用拥有(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 公司名义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 车者开具运输收入发票,并按开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应当如何征收营业 税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292 号) 明确,要根据当事人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拥有集卡车者属 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 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公司在外县、市设 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 ,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箱运输业务的 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至于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 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出租运输工具的征税问题对于提供运输工具的租赁收入的征税问题也存在具 体规定,如果是一些位于中国境内并注册登记的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 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取得的收入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这里就存在一个政策变化 问题,税制改革前,根据原营业税制规定,来源于境外的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 但是,1994 年税制改革以后,此项免税规定已经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 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 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境内 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其船舶出租的劳务发生地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于跨地区运输业务的征税问题运输业务没有地域的限制,但是,税收却存 在地域的规定和限制。对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 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发[1997]478 号)明确: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 人为纳税人。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 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 “机构所 在地“包含以下涵义: (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 (二)未 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 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 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车辆通行费以及拍卖机动车牌照和公交线路运营权的征税问题对于车辆通行 费的征税问题,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 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139 号)明确:其一,自 2000 年 10 月 22 日起,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 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收费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使用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 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此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 的税款不再补征。其二、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车 辆通行费,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依法缴纳各项税收。至 于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 题,国税函[1995]156 号文件明确,由于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 公交线路运营权,这两种行为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五、对于联运业务营业税处理对于物流企业从事的联运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 号)明确:经地方税务机 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 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