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赏析
民事案例赏析民事案例赏析 篇一:民法案例分析(一) 民法案例分析(一)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 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 67 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 岁,某钢铁厂徒工。 198 年 7 月 9 日晨,17 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 东侧,将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 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 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 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 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 1300 余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 护理费 20 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 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尚未满 18 周岁,但已接 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 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 1000 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 15 元,待丁建国 转正定级后每月给付 20 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 17 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 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 “视为”就是“等同”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 18 周岁并且 第 1 页 共 12 页 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 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具 有这种情况的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 17 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 动取得收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 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沈为,男,17 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 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 已积有 300 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被告 李乙是学生,听到沈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车卖给沈为。 两人商定卖价为 210 元。李乙为了对其你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 100 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 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 110 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三个月期 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为先将 110 元交付后再 交车。沈将 110 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这样拖了有半 个月。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自行车不 卖,至于沈为付的 210 元钱,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为此,沈为向当 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应如何处理? 第 2 页 共 12 页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 律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 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 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 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 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 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有 16 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 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 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 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李 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 告沈为是已满 16 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 卖民事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 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 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 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 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 210 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 210 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 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 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第 3 页 共 12 页 3、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 岁,教师。 被告赵玉珍,女,40 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顾文敏,女,58 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明成,男,60 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 1965 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1970 年 5 月与王翔 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翔 四处求医,在生活上多方照顾。但赵玉珍的病情自 1979 年以后日趋严重。1983 年 12 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 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 不愈,王翔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故于 1985 年 3 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两个子妇由王翔抚养;赵玉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 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