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
—3— 附件 1 生 态 环 境 监 测 条 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 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水文监测、水土保持监测、气象监测,适 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 污染源监测。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实施生态环境 管理和决策,对各类生态环境要素及相关因子进行监视、测定、分 析,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预测其变化趋势的活动。 污染源监测,是指为掌握污染物排放来源、种类、浓度及其对 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对各类污染源进行监视、测定、分析的活 动,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开展的自行监测和生态环境主 —4— 管部门开展的执法监测等。 第四条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 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履 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生态环境监测格局。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现代化生态环境 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支持保障, 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生态环境监测应当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 测,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提高监测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 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 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 建设、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气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 测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 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规划 并组织实施。 —5— 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监测网络建 设、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 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的要求, 遵 循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全面设点、全国联 网。 第十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汇交和集成共享 制度,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的管理、开发、共享与应用。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 发和应用,促进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 人才培养,提高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 量监测站(点)设置,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立、 调整和撤销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本级地方生态环境质 量监测站(点)设置,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立、调 —6— 整和撤销本级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需的土地、水、电、网络、交通等保障, 并按照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确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 者影响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及其设备,不得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 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 开展全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 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四条从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工作中知 悉的取样时间、地点、方式,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或者向他 人提供。 第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 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内容的,应当 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者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 一发布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7— 第三章污染源监测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 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 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际采取的方式 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保持一致。 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 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测设备) ,并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使 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 减轻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 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 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 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 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环境保护税、生态环境统计等的污染物排放量 计算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源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 —8— 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 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章监测数据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 标准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监 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比对,保证量值准确。 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 点管理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点位、监测站房应当配置能够获取主要 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联网。视频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第二十四条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开展自行监测 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