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保修期过后的自身损坏并非产品责任
1 产品保修期过后的自身损坏并非产品责任 (人民法院报 法官说法 2011 年 8 月 11 日) 胡新华 【案情回放】 2004 年 3 月 21 日,程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 买北京某公司开发的房屋, 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供暖系统的约 定为分户壁挂燃气炉供暖。2004 年 12 月 31 日,北京某公司将房屋 交付给程某使用至今,该房屋供暖设备为依马牌壁挂炉。2009 年 10 月 10 日,程某发现壁挂炉不能点火,遂向壁挂炉的售后服务单位汇 通永利公司报修。次日,该公司为程某进行了修理,维修单显示:壁 挂炉因电脑主板坏予以更换,其中配件费 1050 元、工时费 50 元。 另查:2004 年 9 月 30 日,汇通永利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燃气 壁挂炉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依马牌壁挂炉的产品保修期为 2 年。依马牌壁挂炉宣传彩页上标明“超过 15 年的设计使用寿命”。北 京某公司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采暖系统管道漏水、不热,保修期 限 2 个供暖季”。依马牌壁挂炉用户手册(含保修卡)载明“免费保修 期限 2 年”。 程某诉至一审法院, 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部件费 1050 元、维修费 50 元。一审审理中,北京某公司与程某均不申请就质量瑕疵进行鉴 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公司与程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 合同为有效合同。北京某公司作为依马牌壁挂炉的提供者,应对程某 2 的经济损失 1100 元予以赔偿。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6 月改判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各方观点】 程某购买的商品房是多个部件组成的综合体,壁挂炉在本案中是 商品房的一个组成部分, 可以认为壁挂炉的销售者为房屋开发商北京 某公司, 买受人为业主程某。 审理中, 壁挂炉的质量瑕疵未进行鉴定, 且壁挂炉的保修期为 2年,程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即产品本身的修 理费,是否应由出卖人北京某公司负担,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业主认为:北京某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程某交付了安装有 依马牌壁挂炉的房屋。 该壁挂炉宣传彩页上标明“超过 15 年的设计使 用寿命”,现仅使用 4年多,且壁挂炉的电脑主板损坏属于产品缺陷, 北京某公司作为依马牌壁挂炉的提供者, 应对程某的配件费 1050 元、 工时费 50 元予以赔偿。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 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 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开发商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壁挂炉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住宅质量 保证书和用户手册(含保修卡),依马牌壁挂炉的免费保修期限为 2 年。程某正常使用 4 年多,其壁挂炉已过免费保修期,故公司无义务 为业主免费修理,应由程某自行承担维修费。 3 维权人士认为:法律对消费者的权益应加以特别保护。消费者在 与经营者的交往中, 常常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对所购商品真正的性能、 质量、 成本等情况不清楚, 加之行为主体的单个性, 故而极易被误导。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但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利用商品房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在所售商品房 统一安装依马牌壁挂炉, 剥夺了程某等购买人的自主选择其他品牌壁 挂炉的权利。程某的壁挂炉在正常使用中损坏,北京某公司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本案涉及本小区内的几千户业主,更应侧重保护购买人即 消费者的权利。 【法官回应】 产品保修期过后的维修费应由买受人负担 1.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 任。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产品责 任的构成要件,生产者、销售者就应该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 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的监管机关有权认定产品缺陷,人 民法院有权认定产品缺陷;第二,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即产品的使 4 用人或者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其中财产损 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损失; 第三,销售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过错。此种过错既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 第四, 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壁挂炉的销售者为北京某公司,买受人为程某。壁挂炉 不能点火系电脑主板损坏, 并不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直接认定产 品存在缺陷,故应由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鉴定,但是审理中双 方均未就质量缺陷申请鉴定。 程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是指产品本身 的修理费,而不是指该产品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 件。故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2. 壁挂炉宣传彩页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 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 告等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 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 没有 法律约束力。 壁挂炉销售商的宣传彩页是商业广告的一种。商业广告是指商品 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 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广告, 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 品或服务的优越性,并以招揽顾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对于商业 5 广告,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该壁挂炉的宣传彩页载明“超过 15 年的 设计使用寿命”,但上述内容未见于燃气壁挂炉供货安装工程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用户手册, 既非合同的要约也非承诺, 即属于要约 邀请的性质。北京某公司受到宣传彩页的吸引,在所开发的商品房内 安装依马牌壁挂炉,进而与程某形成买卖关系。该宣传彩页的内容应 理解为经过维修可以使用的最长寿命,并非 15 年内保持零故障,15 年并非依马牌壁挂炉的免费保修期限。 3.质量异议期、质量保证期、保修期的辨析 北京某公司与程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受合同法调整。在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质量担保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法律规 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 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时, 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 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 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质量异议期为除斥期间。 在质量异议 期内,买受人通知了瑕疵情况,则可以保全其瑕疵权利的行使。买受 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未向出卖人通知瑕疵情况, 将使得其瑕疵权利的行 使丧失前提,事实上使其瑕疵权利归于消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 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 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关于通知的期限,有约定的遵守合同约定; 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但有标的物质量保证期的,则依保证期;没有 6 保证期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也不得超过 2 年。 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国家规定的,当事人自然不得作变更,该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