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伤分级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分级鉴定标准 发布时间:2004-10-9 18:37:33 当前点击次数:121 人 体 轻 伤 分 级 鉴 定 标 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和司法部颁布的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为根据,以医学、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省检案实践经 验,为人体轻伤分级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特拟定本分级鉴定标 准,供我省法院系统参照执行。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 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 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所致的轻伤由重至轻分为轻伤甲级、轻 伤乙级和轻伤丙级三个级别。 损伤分级 甲级 乙级 丙级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面积达 100 平方厘米(儿童达 50 平方厘 米);头皮撕脱伤面积达 50 平方厘米(儿童达 25 平方厘米);头皮外伤 性缺失面积达 25 平方厘米(儿童达 15 平方厘米) 。 帽状腱膜下血肿面 积达 50 平方厘米(儿童达 30 平方厘米)头皮撕脱伤面积达 35 平方厘 米 (儿童达 15 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失达 15 平方厘米 (儿童达 10 平方厘米)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 20 平方厘米 (儿童 达10平方厘米); 头皮外伤性缺失达10平方厘米 (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20 厘米(儿童达 15 厘米);钝器 创口累计长度达 15 厘米(儿童达 10 厘米) 。 头皮锐器创口单个长度达 10 厘米,累计长度达 15 厘米(儿童单个达 6 厘米,累计达 8 厘米); 钝器创口单个长度达 8 厘米, 累计长度达 12 厘米(儿童单个达 4 厘米, 累计长达 6 厘米)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 厘米(儿童达 6 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 。 第七条 颅骨凹陷性骨折、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CT 扫描提示 脑挫伤或者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线形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当时出现昏迷达 30 分钟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 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伴有一定程度的颅脑损伤临床症状、体征 ;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1、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 2、眶部粉碎性骨折或眶骨骨折有移位; 3、眼球部分结构损伤,致两眼矫正视力 0.2 以下,单眼矫正视力 0.1 以下; 4、外伤性斜视 1) 、眶部二处以上骨折; 2) 、泪器损伤及功能障碍; 3) 、眼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 0.4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5 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2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7 以上);视 野轻度缺损; 4) 、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 (1) 、眶部单纯性骨折; (2) 、 眼损伤致视力减退, 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7 以下(较伤前视力 下降 0.2 以上); 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5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3 以 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第十条 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 ; 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 横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 鼻骨线形骨折明显移位 。 第十一条 1、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 30%以上或者两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 40% 以上; 2、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 81 分贝以上,或两耳听力减退达 50 分贝以上 1) 、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 15%,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 20%; 2) 、外伤性鼓膜大穿孔,需做修补手术; 3)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 61 分贝以上,或两耳听力减退达 40 分贝以上 (1) 、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 (2)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 41 分贝以上或两耳听力减退达 30 分贝以上; (3) 、外伤性鼓膜小穿孔 第十二条 1、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2、外伤性牙齿脱落或者折断达 6 枚; 3、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1) 、牙齿脱落或折断 4 枚以上 2) 、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牙齿脱落或折断 2 枚以上 。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致畸形愈合 ;颧骨骨折或 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 于 3 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创口单个长度达 7 厘米以上(儿童长达 5 厘 米)或者累计长达 9 厘米以上(儿童长达 7 厘米以上) ;面部软组织单 个创口长度达5 厘米(儿童达4 厘米)或者累计长达7 厘米(儿童达 5 厘 米) ;颌面部穿透创 ;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达 3.5 厘米(儿童 3 厘米) 或创口累计长达 5 厘米(儿童 4 厘米) ;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疤痕, 单条长 5 厘米以上或者累计长 达 7 厘米以上;单块面积大于 4 平方厘米或者累计大于 7 平方厘米; 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面积达 20 平方厘米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疤痕, 单条长 4 厘米以上或者累计长达 6 厘米以上; 单块面积大于 3 平方厘 米或者累计大于 5 平方厘米;面部损伤影响面容的色素沉着改变达 10 平方厘米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疤痕,单条长 3 厘米或累计长达 4 厘米;单块面积 2 平方厘米或累计面积达 3 平方厘米;面部损伤影 响面容的色素沉着改变达 6 平方厘米 。 第十六条 面部神经损伤致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达 10 厘米或累计创口长达 15 厘 米以上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达 8 厘米以上或累计长达 10 厘米以 上;颈部损伤单个创口长达 5 厘米或累计长达 8 厘米,未达到上款规 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食管伴功能障碍 ;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食管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 20%以上; 肢体软组织挫伤 面积占体表面积 12%以上 ;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 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达 20 厘米以上(儿童 达 15 厘米以上)或累计长达 25 厘米以上(儿童 20 厘米以上);肢体损 伤同时伤及神经血管和肌健影响功能的; 肢体皮肤或皮下组织单个 创口长达 15 厘米 (儿童 12 厘米以上),或累计长达 20 厘米以上(儿童 15 厘米以上);肢体损伤伤及神经、血管、肌腱三者中任意两种者, 影响功能的;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达 10 厘米(儿童长达 8 厘米)或创口累计长达 15 厘米(儿童长达 12 厘米)或伤及神经、血管、 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肢体皮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