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一起不复行政答复案被告方代理词
代理词(一起不复行政答复案被告方代理词)代理词(一起不复行政答复案被告方代理词) 代理词 (一起不复行政答复案被告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成都市 XX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 托,指派本律师代理被告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本代理人根据本案的情况发表如 下代理意见,供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作出的《关于徐 XX 投诉成都市 XX 商业有限公司 XX 路购物广场拒不 召回相关产品的投诉处理情况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 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的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本代理人作为本案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接收到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 由于工作安排问题,为了积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 期限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本案被代理人一直觉得好像总有一点不知道该怎么表达的一种意 思,感觉原告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受理,有一种说不出的感觉,反正就认为在什么 地方好像有问题。比如说,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没有 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 规定向法院诉讼”。而,诉讼主张又是“撤销被告 2014 年 7 月 7 日对原告作出的 《关于徐 XX 投诉成都市 XX 商业有限公司 XX 路购物广场拒不召回相关产品的投诉 处理情况回复》”。 自从拿到原告的诉状,本代理人就在反复思考,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 办法(试行)》第 21 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办理结果及 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那么,什么才是 “适当的方式”,被告应该以什么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被告的这个《回复》是否 违法了法律,如果违反了法律,那又是违反了那条法律,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认定 事实不清”,那么怎么才算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我 们一直在思考,这样的反馈内容,被告如实向投诉人回复,这又 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依据,被告的这个回复,又侵犯了原告的什么合法权益,原告 又是依据的什么法律条款起诉的,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本代理人。 后来,本代理人在一直找不到答案的情况下,开始思考这个案件被告的《回 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 否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如果是,那么又会对原告的哪些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该行 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对此,笔者根据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法 学理论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查阅了大量的资料。笔者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作出的 《关于徐 XX 投诉成都市 XX 商业有限公司 XX 路购物广场拒不召回相关产品的投诉 处理情况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对原告的 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的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其理由如下: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 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要素: ,(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 ,(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 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 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 ,(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 素。 那么,我们根据本案被告方的相关《回复》分析,该行为不符合成立要素和内 容要素这两个条件,原告没有任何的服从义务,原告对这个《回复》不服,被告也 不能强制他服从,更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内容上看,这个《回复》也没 有关于原告权利义务的内容,所以内容要素也不具备。据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 这个《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上来看,具体行政行为有四类: ,(设定权利或者义务的行为; ,(剥夺、限制权利或撤销义务的行为; ,(变更权利或义务的行为; ,(不行为,或称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回复》既没有为原告设定权利或者义务,又没有剥夺、限制原 告的权利或者撤销原告的或者第三人的义务,也没有变更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权利或 者义务,更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上,也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 的条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 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的行政《回复》不 具备这一特征,即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被告的行政《回复》的作 出是基于原告的投诉,原告的投诉无论是从名称还是内容均是一种信访形式的投 诉。被告的这个《回复》也是对原告投诉内容的一个处理情况的反馈说明,是告知 行为。这个《回复》不能引起原告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 产生任何的实际影响,这种行政《回复》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这只是被告在履行 一个反馈的法定职责。因此,该《回复》是不具有可诉性的,是一种不可诉的行政 行为。 二、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因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 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 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 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 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 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 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 权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 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 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我们从本案的被告的《回复》来看,根本不符合前述受理条件,不在人民法院 的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基层法院忽略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条 件,导致出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