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4 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4.1 关于非法交易是否适用强迫交易罪 4.1.1 特殊案件概述及分歧 四川高坪区青莲镇“安吉拉公馆”房地产项目土石方工程于 2014 年正式动工, 张某谢某等人找到开发商, 采取以汽车堵门、 对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进 行语言威胁或暴力殴打, 以达到索要工程的目的, 最终开发商将该工程承包给张 某谢某等人,张某谢某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在建筑承包过程中,由于金 钱的不及时到位等问题导致停工,最终开发商报警,犯罪未遂。本案看起来属于 一般的强迫交易行为,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张某、 谢某等人并不具备承包工程 的资格。既然主体不合格,那么这个交易就是非法交易,这就产生了非法交易是 否可以作为强迫交易罪来处理的问题。 根据本案法官的意见, 非法交易也可以作 为强迫交易罪处理, 法官认为张某等人虽然没有主体资格, 但是该承包项目具有 可交易性, 所以可以作为强迫交易罪处理。 但笔者对法官的判决结论有不同的看 法。 4.1.2 关于交易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所谓交易即买卖商品或者提供、 接受服务, 是不同的所有者或经营者 1之间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的一种交换。 从现实生活中公众对“交易”一词的理解 来看,凡是当事人为实现个人的某种需求,同时向对方支付了相应代价的行为, 都可称为交易,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的交易行为就是合同行为。 合同行为的合 法性有几个必要条件, 即主体合法, 内容合法, 形式合法, 同时不违背公共道德。 (自己总结的?) 所以关于交易的非法性也分为集中特定的形式 (看不懂什么意 思,分为几种特定的形式?非法性具体分为什么形式应当说明) 。同时,笔者要 强调的是,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是一种通过暴力或威胁等手段违背被交易双 方(被交易双方是哪两方?)自由意志的交易,因为它不具备自愿的特征,因此 它必然是非法交易。此处所提到的“合法性”仅仅特指交易行为的内容,而不包 括其他任何方面(其他任何方面?具体不包括什么要说明白) 。 第一种情况是交易标的的非法性。 也就是交易的对象是违法的, 是禁止在市场上 流通的。 这种非法性的交易不在强迫交易罪的调整范围内。 原因在于: 如下 (1) , 第一, 非法的交易标的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非法服务可能 构成其他犯罪。 比如, 强迫他人提供“性服务”可构成强奸罪或者强迫卖淫罪。(2) 第二,这种非法的交易不符合商品和服务的特性,没有固定的经济价值。比如, 毒品在我国禁止流通, 那么关于毒品的价值也就没有一个特定的价值标准, 而刑 法规定强迫交易罪旨在维护交易时彼此支付对价的平等性和公平性, 而违法标的 无法用特定条件作为来衡量交易是否公平和对等的工具, 所以违法标的不在是本 罪的调整范围。 (3)第三,从根立法者设定本罪的目的来看,将本罪规定在“扰 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目的在于保护正常合法的市场秩序,而违禁品以及其他 违法标的的交易本就没有正常的交易秩序可言, 所以不在市场交易的范围内, 也 就不在本罪调整的范围内。 第二种情况是主体不合法。 通过研究收集到的案例, 发现这类情况多出现于建筑 工程合同中,建筑工程要求主体有一定的资格,否则不能成为交易的当事人。笔 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在强迫交易的调整范围之内。 首先, 主体合法是一切合同成立 的前提,如果主体不适合,那么合同不成立,也就是原本的交易本身就不具备法 律效力,自然就不在强迫交易罪调整的范围之内。其次,如果主体不合适,证明 1张明楷《刑法学》 当事人其中的一方不能满足对方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要求, 如果只有一方获取利 益,一方只付出代价,也不符合交易行为的特点,也不能被视为交易。既然不是 交易自然不在调整范围之内。 最后, 强迫交易的目的是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 更多的利益,或者付出最小的代价。如果没有付出某种代价的资格,也就没有任 何有经济价值的交换标的, 只能单纯的让对方满足自己的需求, 这种情况下一般 用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来定罪量刑更符合该罪名设立的意义。 第三种情况是认识错误下的非法性。 例如交易双方均不知交易的物品系法律禁止 物时, 如买卖双方均把海洛因当作面粉, 交易中一方强迫对方购买, 这种情况下, 由于双方主观上没有买卖毒品的故意, 均不成立毒品犯罪, 但卖方的客观行为却 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从其他地方粘贴时候,必须把 标点符号改正过来) 该例交易行为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 属强迫交易罪调整的交 易行为范畴。 (开头要说的是认识错误下非法交易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情况,这 里举的例子不合题意, 后面这个例子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你到底是想说非法不符 合,还是认识错误使非法变成了合法?如果是后者,要把开头改一下)或者虽然 真实主体不适合(不适合什么意思?不适格?) ,但一方当事人伪造了相应的资 格,并通过暴力胁迫等行为强迫交易,也向对方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这里的强迫 交易只有向对方提供服务一种情况吗?) 。 这种情况下应该用强迫交易罪来处理。 虽然这个合同主体不适格, 但主体伪造了一个适格的身份, 并以此一适格的身份 通相对方完成了交易, 并使得对方获得了实施这个交易想获得的需要 (如果使对 方获得了想要获得的利益,还是强迫交易行为吗?) ,使得整个交易行为有了可 交易性。这种可交易行使得这种情况受强迫交易罪的调整。 4.1.3 关于本案的分析 在本案中,突出的问题就是主体失格问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易可以表现 为商品和服务两种形式, 具体到建筑市场中主要有承揽 “四小工程”(围墙砌筑、 石渣填筑、土方挖运、机械租凭) ,以及提供建筑材料、打桩、外墙粉刷、建材 运输等。 本案中, 被告人易某某为强行从 “安吉拉公馆” 商住房项目部承揽工程, 不仅多次堵住工地大门不让工程车出入阻碍施工, 而且邀约他人殴打项目部工作 人员,其本人也对工地施工方人员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 张某某、 谢某为从中获利, 明知易某某系强行从项目部承揽工程而与其一道参与 堵门阻工,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张某某、谢某虽未直接实施暴力殴 打行为, 但参与了接送易某某邀约的到项目部实施殴打的人员, 在易某某殴打被 害人蒋某某时,二人也在现场,并未对易晶鑫加以阻止。作为共同犯罪,三人应 当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虽然三人的行为模式符合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 胁相关规定,并且最后签定了合同。但三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无 法为 “安吉拉公馆” 提供其想要的建筑服务。 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 三人与 “安 吉拉公馆”的交易根本就不存在。而且在本案例中三人在实践中也未为“安吉拉 公馆” 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应的服务,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三个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 的构成要件。 所以我认为本案中法官的判决是错误的, 最终的定性应该为敲诈勒 索罪, 而不应该是强迫交易罪。(收集案例进行量化分析, 怎么加进案例分析了?) 4.2 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在司法适用上的难点 4.2.1 特殊案例概述 上海奉贤区运输涨价案件,被告人苏业海、苏周、苏业江等人以言语威胁、殴打 等手法要挟被害人接受搬场服务,谋取非法利益。具体表现为被告人苏业海、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