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 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 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 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 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 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 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 应当接受培训, 具体办法由最高人 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 在一定期限 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 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 副院长、 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 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 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 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 该项任命;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 应当建议 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 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 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 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 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