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13个司法解释
诈骗罪 13 个司法解释、27 个指导案例、6 个典型案例、20 个司法观点集成 一、诈骗罪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 照规定。 (二)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 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 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 医疗、 工伤、 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 号,2011 年 4 月 8 日施行)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 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 根据刑法、 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至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 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 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 严惩处: (一) 通过发送短信、 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 广播电视、 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 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 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 重情节” 、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 “数额较 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 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 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 近亲属谅解的, 一般可不按犯罪 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 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 或者具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 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其他严重情节” , 以诈骗 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 、 (二)项规定标 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以诈骗 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 又有未遂, 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 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 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 同时构成诈骗罪和 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 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 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 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 为准。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 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 大”标准的意见(2011 年 7 月 26 日 苏高法[2011]370 号 ) 一、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的, 为 “数额较大” 。 二、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 为 “数额巨大” 。 三、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 别巨大”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 [2013]14 号,2014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 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 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 施细则(自 2014 年 8 月 21 日起在全省法院统一实施) (七)诈骗罪 1、 根据诈骗数额, 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 6000 元以上不满 2 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 役三个月。 诈骗数额达 2 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 增加 1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 诈骗数额达 6 万元的, 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数额每增加 6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达 4.8 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以 下简称《解释》 )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