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时健案刑判决书
“烟草大王”褚时健被判处无期徒刑引起世人 关注。但能前去云南旁听此案的人少之又少。为了 让读者能对褚时健一案有个全面的了解,我们将云 南省检察院、云南省高级法院、诸时健的辩护律师 的起诉书、法庭调查总结性发言、辩护词、判决书 摘要发表。 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 年8 月 6 日以被 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 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 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 发科及其辩护人宦税,证人刘瑞群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 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 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 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 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 1993 年至 1994 牟,玉溪卷 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 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 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 28570748.5 美 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 华玉公司的帐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 动用。 1995 年 6 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 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 30O 万美元进行私分。褚 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 给罗以军、 乔发科每人 60 - 70 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 、华 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 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帐户上。1995 年 7 月 15 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 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 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 褚时健为 174 万美元,罗以军 681061 美元,乔发 科 68 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磷 45 万美元。罗将填 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 帐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 月 19 日,盛大 勇将 3551061 美元转到钟照欣帐号上。罗以军返回 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 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华玉公司的帐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 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 润留成款共计 28570748.5 美元。褚时健等人汇出 的 3551061 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 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 3 华玉公司的调帐凭证; 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 麟记录的调帐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 罗以军持被告人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王公 司调帐的经过。 4 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 以证明从华玉 公司汇出数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帐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 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帐户存放的经 过。 6 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 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 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 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 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 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 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 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 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 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 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 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帐外资金, 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 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 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帐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 犯罪未遂。 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 使被告人罗以军将 3551061 美元从华玉公司帐上转 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帐户存放,这一 行为只是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 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 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 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 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 私分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 科共同私分公款 3551061 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 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认。对争议的数额, 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 100 多万,罗以军、乔发科各 60-7O 万,最后实际转 款 3551061 美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 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 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 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被告人褚时健、 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 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 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 观点,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 点,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属犯意表示 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 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帐户 转到钟照欣的帐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 和平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 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 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讲,属犯罪既遂, 故三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 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 3551061 美元(按当日 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28741577 元) ,其行为均已构 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 褚时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乔发 科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1995 年 11 月中旬,褚时健指 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帐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帐户及 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 115o 多万美元以“支付 设备配件款项” 的名义全额转出。 诸决定自己要 1150 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 打印的银行收款帐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帐户。罗 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帐号上注明 1156 万美元, 连 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 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 年 1 月 23 日, 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帐户上收到了 1156 万美元。上述数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 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 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 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帐户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