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交易场所限制汇总
《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 宗商品交易业务,应经省监管机构批准,取得交易业务许可证。 原则原则 上交易场所只可以申请开展其中一类交易业务上交易场所只可以申请开展其中一类交易业务。 省监管机构负责交易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未经省监管机构批准 并颁发交易业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交易场 所的交易和相关业务。 第八条交易业务许可证分为两类, 即权益类交易业务许可证和权益类交易业务许可证和 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许可证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许可证。 交易业务许可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 营业场所、 机构编码、发证机关、有效期限、颁发日期等。交 易业务许可证有效易业务许可证有效 期为期为 5 5 年。年。 第九条申请交易业务许可, 需由所在地市监管机构受理并进行 辅导后,报省监管机构审批。监管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 行核实的,应当指派 2 名(含)以上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条申请交易业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 万元; (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3 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 违规行为; (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且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 (五)交易品种明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 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交易场所原则上应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 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制定公司章程,建立健全“三会一层”,完 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的出资应真实合法, 出资人应以自有资金入出资人应以自有资金入 股,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股,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 ,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 应在征得交易场所所在地及 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监管机构同意后, 报省监管机构批准,取得交易业 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交易场所应基于对风险的充分评估, 在公司章程中明在公司章程中明 确从自有资金、交易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确从自有资金、交易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应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风险准备金专用 账户信息报市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交易场所未经省监管机构批准擅自未经省监管机构批准擅自 从事权益类交 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 由省监管机构责 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业务性质以及涉众数量、涉 及金额等依法处以罚款处以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 决定》“38 号文件”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 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 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 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不得将任何权益拆 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不得采取集中竞价、不得采取集中竞价、 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交易;进行交易; 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任何投资任何投资 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 5 5 个个 交易日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 200200 人。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 的交易场所外, 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 电子撮合、电子撮合、 匿名交易、匿名交易、 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从事保险、信贷、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必须经国务 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 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 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 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工商部门 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二、准确适用清理整顿政策界限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清理整顿。 (一) 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 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 即属于 “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 相关规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集中交 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 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 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 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 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 “持续挂牌交易”是指 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 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 200200 人。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 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 200 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 际持有人数计算。 (五) 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意见所称的 “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 外其他条款固定, 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 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 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 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 信贷、信贷、 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黄金等金融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