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全文最新最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 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退役军人的保障、服务、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 第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为 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 原则。 第四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重要力量。 国家尊重、 优待退役军人,保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营造关心关爱 退役军人的氛围。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与其服现役期间 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五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 规,保守军事秘密,遵守公共秩序,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工作。 中央有关机关、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工 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 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工作。 第七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 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 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 维护、应用和信息资源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 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对在退役军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公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和中央 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 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件到安置地人 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三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 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发,其统一样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退役 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 军人退役时将其人事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的接收、 移交等工作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 部门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军人办 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过程中,退役军人发生与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所在 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 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其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其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 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 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第十八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等方 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 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其德才条件以及在军 队的职务、等级、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做好职务职级确 定工作。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 月领取退役金。 第十九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 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 月领取退役金。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退役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 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供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 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 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供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 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人民团体、事业 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 位主官的转业军官,属于烈士子女、 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 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机关、 人民团体、 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 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第二十三条 退役时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军官和军士,退役后被录 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时起停发退役金, 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 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 安置地人民政 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官和军士的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随调随迁。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对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 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 参战退役军人,属于烈士子女、 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 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受到纪律处分且影响恶劣的,视情节轻重降低 或者取消其退役后相关抚恤优待和荣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改善知识结构, 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