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公司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司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外协用工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外协工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劳动协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合用范围】 工矿商贸公司从事生产、检修、工程建设、服务作业的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名词术语】 本规定所指外协工,是指直接与劳务派遣单位或工程项目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通过劳务派遣或者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到用工单位、发包单位从事生产、检修、工程建设、服务作业的人员。 本规定所指外协用工,是指工矿商贸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或者工程项目承包用工方式使用外协工协助本公司完毕生产任务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管理责任】 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外协工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负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采用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发包的工程项目及外协工的安全生产负协调、监督责任。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工程项目及外协工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 第五条【合法性规定】 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证照资质。 第六条【建立外协用工管理制度】 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外协工的责任】 外协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监管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外协用工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务派遣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资格审查】 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与条件进行审核,对不具有合法资质和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不得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条【劳务派遣协议中权利与义务】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外协工应当符合用工单位对其身体、文化限度、安全生产技能和资格等条件的规定,并与派出的外协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协议,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职责】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加强对外协工的安全生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外协工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意识和基本知识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派遣; (三)向外协工如实告知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条件和职业卫生等情况; (四)告知外协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双方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协助用工单位加强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外协工遵守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接受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六)督促用工单位为外协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履行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 (七)依法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办理相关保险待遇; (八)为外协工进行派遣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用工单位备案,建立外协工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的职责】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劳务派遣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外协工的现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保障外协工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监护、劳动保护等权利; (二)为外协工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个体防护用品; (三)告知外协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作业场合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按有关规定对外协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五)履行与劳务派遣单位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安全生产事项; (六)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务管理费及外协工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并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督促检查劳务派遣单位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 (七)对劳务派遣期间接触职业危害的外协工进行岗前、岗中及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外协工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外协工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有、安全措施不贯彻、安全隐患未排除的生产经营场合或岗位作业。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的权利】 外协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应当具有安全生产资格的岗位而未能按派遣协议约定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格或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四)《劳动协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退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外协工的权利义务】 外协工享有《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四十四条至五十一条中规定的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工程项目承包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 发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与条件进行审核,对不具有合法资质和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与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 第十八条【资质管理】 承包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项目,不得假借、转借资质承包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协议】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的责任】 发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单位及外包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不得以包代管、以罚代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承包单位提供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及协议约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监督并检查承包单位编制的安全生产施工(作业)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贯彻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督促其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三)告知外协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双方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 (四)对外协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基本安全知识和应急管理等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进入生产现场作业; (五)监督承包单位对外协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应急管理等教育培训,检查重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等情况; (六)工程项目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