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人员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 定。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 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 砂的监督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 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 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 问题。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 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彩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 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 1 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跨设区的市一 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 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几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 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 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 2 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 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 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 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 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一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 3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 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 1 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 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三条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 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 5 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省级审批的,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 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 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审核。 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系管理机构自收到设区的 市审查意见之日起 5 日内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系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于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 4 当于 10 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 许可的期限内。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 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 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 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 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 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 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 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 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 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十九条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 5 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 航行安全。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 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3 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