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输血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安徽理工大学附院 《输血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目录 序号 文献名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2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3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4 血液储存规定 5 输血反映分类 6 全血和成分血使用 7 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规定 8 内科输血 9 输血医学常用术语 10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记规定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2 艾滋病防治条例 13 自体输血临床途径管理专家共识 14 围术期输血的专家共识 15 特殊情况紧急抢救输血推荐方案 16 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患者输血前实验及临床输血专家共识 17 出血性疾病治疗应用血液制剂的专家共识 18 创伤紧急救治通用型红细胞输注专家共识 19 紧急抢救时ABO血型不相同血小板输注专家共识 20 RhD抗原阴性孕产妇血液安全管理专家共识 21 血液成分输注临床途径专家共识 22 产科患者血液管理NATA专家共识的重要推荐及其启示 23 心血管手术患者血液管理专家共识 24 血液安全检测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3号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用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防止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队、公司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与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半年。 严格严禁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规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查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保证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与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导致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