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再审申请书多付利息抵扣本金
民间借贷再审申请书民间借贷再审申请书 - -关于多付关于多付 利息抵扣本金利息抵扣本金 ————————————————————————————————作者: ———————————————————————————————— 日期: 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刘弘,男,汉族,1956 年 1 月 1 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 ):李明,男,汉族,1957 年 3 月 3 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山东多泽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弘因与被申请人李明、 一审被告山东多泽有限公司 (简称多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 D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月×日作出的 (2018)川×民终×号民事判决, 现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第2项第2项、 第第 6 6 项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再审请求 一、撤销 D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 X 县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号民事判决第 2 项; 三、变更 X 县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号民事判决第 1 项 为:刘弘于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偿还李明借款本金 854.61 万元; 四、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多泽公司及刘弘多付款项应当作为预多泽公司及刘弘多付款项应当作为预 付利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进而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 970 万元属 于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原审判决极端错误,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第 35 条明确规定已支付利息超过月息已支付利息超过月息 3%3%的部分可要求的部分可要求 返还或冲抵本金返还或冲抵本金, ,原审法院却将已支付利息视为预付后期利息原审法院却将已支付利息视为预付后期利息 , ,既系既系 对高利贷之纵容和对债务人之极度不公,对高利贷之纵容和对债务人之极度不公, 也属适用法律错误,也属适用法律错误, 触发了触发了 《民事诉讼法》第《民事诉讼法》第 200200 条第条第 6 6 项之再审条件项之再审条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简称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35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 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 或者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 尚未偿还的本金的尚未偿还的本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 647 号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 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 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中明确认为, 债务人德享公司已支付款项冲抵 当期应付利息当期应付利息后的余款依法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借款本金。 四川高院在(2018)川民终147号潘云与林豫宁民间借贷纠纷、 (2016)川民终569 号陈相如与谢兰民间借贷纠纷、(2015)川民 终字第 94号湖南泰山公司与冮洋凡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中,亦明确 认为超出当期应付利息当期应付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 109 号、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 835 号、贵州高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35 号等案件,审理法院均认定超 出当期应付利息当期应付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而非预付后期利息。 若四川高院不及时纠正达州中院错误判决, 恐谬种流传以致四川 地区审判标准紊乱,司法统一成幻,法院权威或受极大损害。 据上,多泽公司支付的 390 万元和刘弘支付的130 万元中超出 月息 3%的部分均应逐月扣减本金。 (一)关于390 万元 初始借款本金 970 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 则第一个月应付利息 29.1万元,但多泽公司实际支付 30 万元,根 据四川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多出的0.9 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冲 抵之后,第二个月之计息本金为970-0.9=969.1 万元,按月息 3% 计,该月应付利息为 29.073 万元,但多泽公司仍实付 30 万元,多出 的 0.927 万元继续冲抵。 以此类推,多泽公司支付的 390 万元款项中有 14.06 万元应当 冲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 (二)关于130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另案达州中院(2017)川17民终608号民事判决 (简 称 608号案),认定刘弘于 2015 年 10月14 日向案外人熊盛连借款 现金 130 万元,然后转手又将该 130 万元现金交付本案被申请人李 明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利息。 刘弘对达州中院 608 号案之事实认定与法 律适用均不服,现正申请抗诉中。 即使认可 608 号案关于刘弘向李明交付130 万元款项事实,同 样根据四川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该 130 万元中超出月息 3%部分 也应冲抵本金,而不可能是预付后期利息。 前已述及,多泽公司支付李明的利息已结清至 2015 年9月 1 日 (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13个月),则在2015 年10月14日刘弘支付130万元时,当时应付利息为2015年9月 的 28.67 万元(955.94万元×3%)。 则 130 万元减去28.67 万元所得之 101.33 万元应冲抵本金。 (三)尚欠本金 综合前述内容,多泽公司所付 390 万元中应冲抵本金 14.06 万 元,刘弘所付130 万元应冲抵本金 101.33 万元,故自 2015 年 10 月1日起,刘弘尚欠李明计息本金854.61 万元(854.61=97 0-14.06-101.33)。 二、原审法院援引《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原审法院援引《合同法解释二》第 2121 条维持一审判决属对条维持一审判决属对 司法解释的歪曲解读和错误适用,司法解释的歪曲解读和错误适用,再次触发了再次触发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2第20000 条第条第 6 6 项规定的再审条件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一)原审判决逻辑 原审判决简单粗暴地以借款人支付的总款 520(=390+130) 万元除以每月 29.1 万元(本金 970万元×月利率 3%),算出借款 人共计支付了 17.869 个月利息,以此判令申请人自2016 年1月 26 日(自 2014 年 7 月31 日借款日往后推17.869个月)起以 970 万元借款本金按 24%年利率偿还借款本息。 (二)原审判决援引法律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 21 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 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 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