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政策-上海
单位残疾人就业政策单位残疾人就业政策 优惠政策中“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 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 》的人员。 一、一、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 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 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 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 性收费。 二二、 、 《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相关条件(一)相关条件 1、对象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 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2、企业要求 第四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 称单位) ,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 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 单位除外。 3、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协调 委员会)委托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已申报单位的职工人数和残疾 人所占比例进行审核、确定。 本市各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人数和残疾职工平均人数所占比例的年度审 核统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 4、单位人事或劳动工资部门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报单位职工人 数和残疾职工情况时,须携带下列材料: ①上年度单位《劳动情况》表; ②上年度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 ③单位残疾职工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含《革命伤残军人证》 )复印件和残疾职工名册; ④单位残疾职工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 (原件、复印 件) 。 5、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单位申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对单位 的申报材料审核、确定。 (二)(二) 、相关规定及要求、相关规定及要求 1、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1.6%比例的单位,由市协调委员会委托区、县残 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可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残疾人就业超过1.6%比例的单位,按市协调委员会规定给予奖励。对超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 9 月由所在地的区、县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 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 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3、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6%比例的单位,应逐步安排残疾人就业,直至达到 法定比例。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可按原有操作办法,对残疾人进行求职登 记,技能培训和推荐就业。 4、残疾人就业未达到 1.6%比例的单位,吸纳残疾人就业暂时有困难的,应 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 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 超过比 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 5、单位在每年的 5 月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6、单位未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报单位职工人数和残疾职工情况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作无残疾人单位对待,依法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7、对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足额缴纳了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后, 可在每年 6 月 1 日起向区、 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 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带好以下材料: ①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申请报告; 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单位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缴费凭证(结算表) 和银行付款凭证(原件、复印件) 。 区、 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在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的返回手续。 8、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9、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的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10、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 荐录用, 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 续。 三、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三、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资格认定(一)资格认定 1、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 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 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 25%(含 25%) ,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 10 人的, 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 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 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 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7〕92 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 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 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 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 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 号)第五条第(一) 、 (二) 、 (五)项 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 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3、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 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 则本条第 (一) 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二) 、减免税申请及审批、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1、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 ,可向 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①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 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 意见; ②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 ③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④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2、 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