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一、 核安全法律法规 核安全法律法规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是由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核安全 部门的部门规章等组成。 二、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层次及相互关系 三个层次: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 1,国家法律是法律法规的最高层,起决定性作用。由它产生的条例或法 规的具体内容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在核领域,第一层次的属于国家法律级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 防治法》 ,它是我国核领域唯一的法律。 2,国务院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法律法规的第二层次,是国家法 律在某一方面的细化,规定了在该方面的法律要求。 在核领域,属于国务院条例级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 督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 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3、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第三层,包括大量的各个层次的 规章制度。 对于核安全部门,第三层次属于部门规章级别的包括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 则(及其附件)和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等两种。对于上述的部 门规章, 是强制性的, 必须执行。 其内容不能与国务院的相关条例相矛盾, 更不能与国家的有关法律相违背。如果存在上述问题,则应以高层次的法 律法规为准,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 此外,核安全部门还指定与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相对应的支持 性部门规章,包括核安全导则和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等两种,其层次低于 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附件)和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 核安全导则是指导性和推荐性的,描述执行核安全技术要求行政管理规定 采取的方法和程序,在执行中可采用该方法和程序,也可采用等效的替代 方法和程序。 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表明核安全当局对具体技术或执行管理问题的见解, 在应用中参照执行。 同时,在核安全领域还应用大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应用大量的国 际标准等,这些也属于第三层次。 三、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各层次的制定和发布途径。 属于国家法律级的法律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家主席令发布。 属于国务院条例级的法律法规,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令发布。 属于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的法律法规,由各部委批准和发布。 第二部分 核安全重要的法律和法规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用语定义: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 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 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形物质或者射线。 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 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 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 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 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 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放射源的装置。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 矿和磷酸盐矿等) 。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 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 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指定。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2,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 络。 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 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4,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 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只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5,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 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预 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6,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 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7,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 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8,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总则和处罚基本原则 该条例适用范围: (一) 核动力厂(核电厂、热核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 (二)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 (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以及后处理设施; (四)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理设施; (五)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 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 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 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 量低的水平。 处罚基本原则: 1,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 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2,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 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 可证件的处罚: (一) 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二) 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三) 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四) 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 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耆宿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 发生核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核安全监督任务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出监督组 (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一) 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 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 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四) 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 〈核设施建造 许可证〉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五) 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六) 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 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