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 120120 号)号) 时间:2012-11-02 18:26:29 | 作者:hurui | 文章来源:自录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 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 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 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 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 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 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 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 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 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 物。”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 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 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 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 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 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 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 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 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 “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 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 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 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 书”。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 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 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 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 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 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 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 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 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 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 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 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 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 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 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 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 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 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 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 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 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 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 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 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 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 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 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 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 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 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 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