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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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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 120120 号)号) 时间2012-11-02 182629 | 作者hurui | 文章来源自录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 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 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 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 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 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 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 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 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 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 物。”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 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 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 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 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 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 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 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 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 “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 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 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 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 书”。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 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 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 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 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 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 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 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 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 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 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 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 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 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 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 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 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 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 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 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 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 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 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 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 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 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 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 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 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 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 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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