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就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问
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答记者问解释(三)》答记者问 9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解释三》)开始施行,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 万华就《解释三》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以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取向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全国法院审理的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突飞猛进地增长,呈现出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 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2001 年 4 月和 2006 年 8 月分别公布 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14 号)和《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 号)两个司法解释。2008 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这两部法律分别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作了全面、翔实的规定,因此,有必要 根据立法的变化,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出台这部司法解释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一是 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促进依法维权;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掌握司法 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便于规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促进裁审衔接;四是便 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从合法、务实的角度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 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 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 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 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 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 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 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 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问:当前,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诸如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问题,由于没有明确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此类案件。《解释三》是否有新的突破? 答: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 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 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 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 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 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 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 理。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要承担责任 问:实践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 避责任,司法解释有无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答: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 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 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 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 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 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 问: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 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答: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 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 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 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 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 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仲裁遗漏当事人的不必重新仲裁 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是否需 要再次仲裁? 答:对于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仲裁机构不能自 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当事人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对于被追加的当 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问: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重新 就业的,可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司法解释如何保护这类人员的权益? 答: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 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 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 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 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 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 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 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科学、合理 问:《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涉及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 很大一部分。新的司法解释如何分配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答: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