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二)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索(二) 三、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设想 (一)对“感情裂开”的离婚原则的反思 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也是法院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律依据。离婚理由主要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困难的离婚缘由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裂开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裂开”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感情裂开原则为教化引导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婚恋观,缔结爱情婚姻起到了肯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感情裂开”的离婚原则在我国并非是科学的、客观的和现实的离婚标准,而应以“婚姻关系裂开”作为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1.感情裂开的离婚标准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离婚理由的本质在于“婚姻的本质”。他认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确定婚姻”。[②]他强调“法律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③]假如内部没有崩溃而外部获准离婚,就是轻率离婚;假如内部崩溃了而外部得不到解除,就是限制离婚或禁止离婚。 婚姻的本质是什么呢?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结合符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反之,则不为社会所承认。因此可看出,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而根本属性是社会属性。婚姻是一种特别的社会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并诞生第三个小生命,即产生了对配偶、子女及社会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已裂开,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爱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申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裂开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所以,婚姻关系的裂开,必定关系到对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伦理道德及法律的要求,仅以夫妻感情裂开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当事人应担当的法律义务,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对当事人的要求。 2.感情裂开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男女相互仰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接着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歼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歼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同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经济顾虑消退,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实现。”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不具备使爱情婚姻成为普遍婚姻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会长期存在,多种安排原则使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出现较大差异,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同等的现象,女性在升学、就业、升职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制,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还只是形式上的同等,妇女仍未得到彻底解放。家庭仍担当着消费、抚养和教化的职能,有的家庭还担当着生产的职能,个体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在市场经济下,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经济收入状况,婚恋行为不行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同等客观事实的顾虑和制约,加上封建意识、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使我国的婚姻关系呈现非常困难的状况,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婚。自主婚姻虽然占主要地位,但自主婚也并非是恩格斯所称的爱情婚姻,它除了感情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政治、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因素的作用,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唯一基础,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行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裂开,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与不离的唯一条件,离婚作为一种困难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巩固或改变、歼灭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确定性的作用。导致离婚的缘由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缘由,如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一方患有不治之症或精神病,一方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主观意识范畴的感情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无法概括由各种缘由引起的婚姻死亡,这种概括性的立法,法官在操作上困难,也不行避开法官的主观片面性。因此,我国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依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婚姻状况作出合符实际的规定,才能真正达到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3.现代各国离婚立法的状况 现代各国离婚立法的形式多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形式。离婚的法定条件,绝大多数是把裂开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如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为“婚姻无可挽回的裂开”。美国加利福尼亚离婚法规定为“不行调合的分歧引起婚姻不行补救的裂开”。英国、澳大利亚、前苏联及罗马尼亚规定为:“婚姻关系裂开”、“婚姻关系无可挽回裂开”。“家庭共同生活解体”、“无法接着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等等。离婚立法的形式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模式的还有英国、日本、法国等国家。英国1969年离婚法修正案规定离婚的理由为“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裂开”,同时又规定要使裂开的事实得到认定,必需对以下五种事实或状态之一进行证明:(1)使人难以接着同居的通奸行为;(2)对方行为恶劣,不能与之共同生活;(3)遭他方遗弃已接着达两年者;(4)已分居两年,他方同意离婚的;(5)已连续分居五年的。法国民法第六编第233条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基于一方及他方使共同生活难以维持的全部事实,夫妻一方得诉请离婚”,第238条规定:“如夫妻一方精神官能严峻损害已达六年,致使夫妻同不能共同生活,得诉请离婚”,第242条规定:“他方违反婚姻的责任与义务,可诉请离婚”。我国台湾、香港地区也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模式。单采概括主义离婚立法的国家为数已不多,有前苏联、罗马尼亚、前民主德国和我国。因此,采例示主义立法是各国立法的一个总趋势,是值得借鉴的。 (二)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离婚法定条件在立法形式上应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现行婚姻法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采纳了概括规定的立法方法。实践证明,概括性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须要作详细的司法说明来指导实践操作。其次,在详细审理中,法官个人对原则立法的理解差异极大,可能出现相识上的误会、曲解和主观臆断,造成裁判的不精确。因此,志向的立法模式是取两者之长,免两者之短,列举与概括的立法模式无疑是当今最科学、最先进的,法律既列举某些离婚理由和条件,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理由的不足。因此,实行这种立法模式,可以保证立法的完整性,使司法机关既有原则界限为指导,又有详细规定可遵循。对公民来说,更易清晰知法遵守法律的详细规范,无疑是较为志向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