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实务操作
论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实务操作 才商要:近年来,在国际金融危机以及全球经济衰退的大背景下,许多公司因经 营困难而“关门”,公司清算纠纷也随之增加,为了适应时代要求,维护市场运 行秩序,使经济主体各方利益均衡,强制清算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将结合相关规 定与解释,阐述该制度的程序与实体规定,研讨如何将该制度更好的落实到实务 操作中,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 关键词:强制清算 程序与实体 落实 实务操作 正文: 一,强制清算的概述与意义 1, 强制清算的概述 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而进行的清算,或因 到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告破产而进行的清算。 强制清算的组织者是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制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是通过公 权力的介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十 五日内自行组织清算,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法院组 织强制清算可以建立较为可靠的清算组监督机制,有利于债权人了解整个清算程 序的进展,从而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 也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 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 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中仅仅规定债权人 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而对于其他主体包括公司股东是否可以提出清算申请没有 规定。针对这个局限,《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 “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 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司法解 释将“债权人未提出申请”作为公司股东提出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既体现了对 股东权益的维护,同时也平衡了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方的利益。[1] 2, 强制清算的的意义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正是通过正义程序的确立,实现平衡保护 各方利益主体的目的,从而体现其公平、公正的制度价值。⑵对于清算程序在法 人终止过程中的必要地位,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 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 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 [3]而设立强制清算制度,旨在强化投资 者的清算义务,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 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公司强制清算制 度的设立,将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从而最大限度的保 证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同时,这种制度的设立也不会动摇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利润最大化是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追求目标,因此,设立了这项制度之后,公司股东为 了避免这法律上的风险,依法进行清算当然成为其最佳的选择。而那些因不依法 进行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当然仅是少数,对“有限责任”当然 不会有任何动摇。 二,强制清算的程序与实体规定 1申请与管辖 对于公司法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时间以及管辖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 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对于因 为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而申请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应当 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材料需要更正与补充的,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告知申请人,申 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向法院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 由法院决定是否延长。 管辖从地域与级别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若 住所地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 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法院管辖县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强 制清算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 清算案件。[4]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民诉法》 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以上规定最大的亮点在于在债权人未提申请的前提情况下,股东也可以成为申请人。 这样既体现了对公司股东利益的维护,同时也平衡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的利益。 2审查与受理 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 充分的,若申请人对书面审查无异议的,也可不召开听证会。法院决定召开听证 会的,应在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材料。因补充证据等原因 需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若不召开听证会的,应 及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材料,若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 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 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起或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 理的裁定。[5]对于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受理申请的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 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较之前的受理规定有了更加明确规定,更加有利于该 制度的实际应用: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 下落不明的,导致无法清算的,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3撤回与终结 法院裁定受理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法院应当准许。(1)若公司属 于自愿解散,在法院受理申请后,清算组对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改章程, 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申请单,法院应予准许。(2)若公 司为强制解散的,法院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法院应不予准许,但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当事人有达成公 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在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法院确认后,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 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若公司为自愿解散,在法院受理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 又决议继续存续的,且对债权人全额清偿后,申请人未撤回申请的,法院可依据 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公司可继续存续。 三,强制清算的实务操作情况及弊端 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解散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后 应当在清算后才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违反法定程序 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于清算的规定过于原则,致使 实践中清算程序过于自由化,同时法院对此的审理认识也存在不一。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指出强制清算案件具有非诉程序的特点,但是 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将强制清算案件作为诉讼案件进行处理,以诉状形式立 案,双方当事人以原被告称呼,并按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开庭审理。 2, 由于当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的规定比较原则,《公司法》仅规定 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法解释二》增加了股东可作为申请的主体,但对 于申请人的范围还是不够完善。[6]同时对于被申请对象应该是被清算的公司还 是股东也存在许多争议,有些人直接将股东作为被申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