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物案例分析实践报告-王冠
景德镇陶瓷学院科技艺术学院 国际贸易实物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姓名:王冠 学号:200830332030 系别:法商系 班级:08国贸 指导老师:李宇婷 吴有琴 国际贸易实物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一、 实习目的和意义 1、实习的意义:在详细的商业活动中能驾驭主要的业务技能。 2、实习目的:培育我们的自学和动手实力、理解实力以及思维实力。通过进出口贸易模拟实习,让我们能够在一个仿真的国际商业环境中切身体会商品进出口交易的全过程,能够在实际业务的操作过程中使其全面、系统、规范地驾驭从事进出口交易的主要操作技能。 二、 实习内容 主要通过一些实际发生的贸易案例为主,让同学们找到贸易纠纷发生的问题、缘由、解决手段、留意事项等,然后让同学们在思索问题的基础上达到巩固学问的目的; 其次就是通过学生上台讲题的形式,让同学们得到实际的沟通熬炼提升各自的自信念。 (一)贸易术语以及相关的费用问题 (以FOB合同下的贸易术语为例) 留意以下几点: 案情简介: 案例 1 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争议案 有一份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承包范围内的风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拒绝。 案例分析: 1、 FOB下租船是买方的责任,只是出口方杂费一般状况下,应当由卖方支付。 FOB合同以货物越过船舷划分交货责任,而货物损害发生在卖方的仓库到码头的途中,货物尚未越过船舷,这种状况下,买方还不是货物的主子,对标的物没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对买方拒赔是合理的。 2、另一方面,发生货损时卖方虽然对货物由可保利益,但是投保人不是卖方,所以卖方同样被保险公司拒赔 、FOB合同中,买方投保仓至仓条件下,假如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前出险,买卖双方都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买方没有可保利益,卖方不是投保人不能持保单索赔。 3、在买卖合同中以FOB形式签订后,由买方指定代理,出现此种状况,卖方其实没有义务去协调船公司涨价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即使帮助解决,也完全是合作关系的缘由。另一方面,要求自己的订舱代理向船公司进行申请,降低运价,向自己指定的底仓代理提出索赔要求。终归是由于报价失误,导致最终结果。最终,在得到货物后,把运费的损失计算在货物的成本中,从下一步中赚回。 4、FOB合同货物从卖方仓库到码头越过船舷前的风险,须要另行投保国内陆路运输险或者其他相应险别。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案情简介: 案例2 网络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始终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1998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觉A公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状况。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探讨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业务员发出接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接受函,北京A公司发觉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22分。此状况下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于合地成立? 案例分析: 1、英美法系实行投递生效原则。英美法系认为,接受一旦投邮发出,马上生效,合同成立,所以,不存在撤回问题。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实行到达生效原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类似。在接受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撤回通知必需先于接受到达,或与接受同时到达。 2、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起先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状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3、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纳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常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实行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缘由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别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别性。 (三)运费和保险 案情简介: 案例3 签约、审证失误致损案 中国东方公司向外国某B公司出口一批冻虾,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1993年5月,采纳不行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议付。合同签订后,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证,B公司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而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7月20日,并且记载“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东方公司审证时误以为此条属银行业务未提出异议。 7月5日,东方公司将货装船完毕,议付交单时,因信用证未生效被拒绝,即电告B公司“货已装船,但无授权书。”7月8日,B公司告知授权书办理须要时间,要求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方式,并采纳“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付款托收”,以便利提货。避开货物滞留港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货船已启航2天,东方公司回电同意,但要求托收费由B公司担当,B公司对此确认,7月10日,东方公司由原议付行,现托付行申请,将付款方式改为“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远期”,并在托收指示书上指示:托收费由B公司担当。 8月21日,代收行告知,7月21日B公司承兑,8月20日收款时拒付,其理由是产地证与发票合一,不符当局规定,并且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样,无法通关。B公司马上订正,通过托付行重新寄动身票、产地证。但B公司仍不付款。后经第三方调解,降价20%处理。但代收行、托付行因B公司不担当托收费,便从货款中扣去该费用,最终东方公司损失20%货款和托收费。 案例分析: 1、签约失误;审证不细;盲目信任对方,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托收制单不慎重;对托收费的负担操作有误。 2、合理。东方公司虽在托收书上指示托收费由B公司担当,但未明确“不得免除”,因而 托付行在B公司拒付托收费时,从托付人东方公司应收货款中扣除,是符合《托收统一规则》的。为了爱护自己的利益,东方公司应在托收指示书明示:托收费由B公司负担,不得免除。 (四)付款方式的选用及相关单据的审核 案情简介: 案例4 提单性质不清致损案 1993年,山西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Ameri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