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镇银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村镇银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银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范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村镇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及其营业机构。 基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含企业在取消账户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业务)实行备案制。 企业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开立两个(含)以上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我行制定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管理、操作规程、业务考核、内部控制、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根据有关规定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条 我行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落实账户实名制,不得为企业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七条 我行全面、独立承担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合法合规主体责任,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账户开立与使用 第八条 企业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提交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并出具下列开户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开户证明文件。 企业申请开立一般、专用、临时存款账户的,除提供上述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企业应当对开户申请书所列事项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营业机构应当双人审核企业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开户申请人与开户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以及企业开户意愿的真实性。 第十条 企业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应当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审核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未通过唯一性审核的不得为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营业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审核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时,应当在系统中准确录入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地区代码等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应当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企业开户意愿,并留存相关工作记录。 营业机构可采取面对面、视频等方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开户意愿,具体方式根据每一客户风险程度分别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对企业应当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进行严格要求和审查,并判断企业开户合理性,防止企业违规开立或随意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营业机构受理企业开户申请后,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企业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了解和识别相关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并持续关注受益所有人信息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营业机构为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获取由该企业授权人签署的税收声明文件,并根据开户提供的证明材料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识别企业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营业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等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强化客户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第十六条 营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异常开户行为的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开户: (一)对企业身份信息存在疑义,要求出示辅助证件,企业拒绝出示的。 (二)组织企业同时或者分批开立账户的。 (三)有明显理由怀疑开立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经核实企业注册地址不存在或者虚构经营场所的。 (六)企业不能提供有效的税收居民声明文件或提供的税收居民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但企业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 (七)其他符合拒绝开户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开立条件的,营业机构应当与企业签订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协议,予以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留存账户开户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专夹保管。 第十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我行与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我行与开户申请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及撤销的情形、方式、时限。 (三)银行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我行应当在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协议中以醒目方式向企业展示其义务和责任条款,并明确告知企业。 第十九条 营业机构为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应当立即至迟于当日将开户信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还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开户资料。 第二十条 营业机构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并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营业机构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存款人查询密码,并交付企业。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代替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当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营业机构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经营范围”是否含有“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核实企业是否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第二十二条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申请重置存款人查询密码。 企业申请重置存款人查询密码的,营业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当审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开户证明文件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开户行提交变更申请书,并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开户许可证(限于取消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企业)。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开户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营业机构应当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变更申请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