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19 年 第 212 号 根据海关法和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海关总署制定了 《海 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 年 12 月 23 日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海关法》 、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 实施条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食品安全 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 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 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 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 第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包括: (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 (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 (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 (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 (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 (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 (八)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 (九)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 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 管区内(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除外) 。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 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 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 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 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 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 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 联控制度。 第六条 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 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 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 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 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 、区域的设置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 责。 第二章 立项与评估 第十条 地方政府根据口岸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指定监 管场地设立的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并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 地方政府经评估, 认为具备设立条件的, 形成立项申请, 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 署审核、批复。 第十一条 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 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 济效益、社会效益。 (二)地方政府制定保障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检 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 工、督查督办) 。 (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 金保障、规划平面图等) 。 (四)指定监管场地建设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 意见。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应当组成专家组 进行初审评估,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开展实地 验证和评估,必要时可与地方政府、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 情况。 专家组应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全 专业的人员构成,必要时可聘请系统外专家。 第十三条 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 (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 (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 意见。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 总署。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 向地方政府书面反馈意见。根据地方政府的需求,直属海关 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进行复 审,提出批复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地方政 府反馈。 第十六条 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同意立项批复 之日起 2 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 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 类型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可统一组织开展验收。 第三章 直属海关预验收 第十八条 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 (一)指定监管场地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 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具备对特定进境 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条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特定进境 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 (三)地方政府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 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 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由申请单 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 ; (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 附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 权。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 开展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 验收组应当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 全专家或骨干构成。 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 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 核; 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 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 开展: (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公布验收工作的依 据和程序,听取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情况汇报。 (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 实地验核。 (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 (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 收结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 (五)必要时,海关可提前安排进行检疫处理效果、海 关监管人员能力考试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 已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应当函请海关总署组织验收。 第四章 海关总署验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 情况,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 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 地验核。 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工 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书面答 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 程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提交 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 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 验收情况函报总署,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和审 核验收记录。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