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24年9月24日江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江苏省律师队伍培育、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根据“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育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省、市级律师协会(含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下同)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理论教育培训,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务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 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级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五条 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省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职责: (一) 负责制定全省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 负责实习人员培训辅助教材的选定和审定; (三) 负责全省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老师资格条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的制定; (四) 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集中培训方式的确定; (五) 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培训的组织和集中培训结果的审核; (六) 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情况的汇总和实习人员的备案管理; (七) 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八) 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市级律师协会职责: (一) 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老师资格、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确定; (二) 负责审核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 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 (四) 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五) 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管理; (六) 负责实习人员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的组织; (七) 负责审核和协调实习人员提出的调整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申请; (八) 负责指导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 (九) 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的考核审定; (十) 负责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十一) 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结果的公示; (十二) 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级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职责: (一) 负责编制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 负责律师担任实习集中培训授课老师、接收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申请; (三) 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四) 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五) 负责实习人员实习鉴定工作; (六) 其他应由实习律师事务所负责的事项.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职责: (一) 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 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 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 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 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 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养、道德品行、业务素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 指导实习资质条件 第十一条 律师申请担任集中培训授课老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 (四)关怀律师行业进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未通过省司法厅年度检查考核的;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五)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三)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获得“称职”以上考核等次; (四) 热爱律师事业, 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和奉献精神; (五) 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 (六)三年内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七)市级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 2名。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集中培训授课老师资格、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资格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应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级律师协会审核后公布,同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章 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 品行良好; (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 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七)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有附加条件或限制要求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实行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