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以下称《条例》 )和《起重 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以下称《规定》 )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条例》规定范围内起重机械的使用 管理。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确保起重机械 的使用安全,并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国家质检总局) 负责全国起重机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起重机械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五条 使用单位应该根据实际使用工况和工作环境的需要选择相 应品种(型式)的起重机械。 第六条 使用单位必须购置具有相应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 制造的起重机械。 第七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起重机械,应当具有制造单位的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和依据《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 (以下称《制 造监检规则》 )规定出具的监督检验证明。 第八条 使用单位所购置起重机械的随机文件,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 料: (一)设计文件(含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 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 ;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三)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书(需制造监督检验的) ; (五)型式试验合格证(按覆盖范围原则提供) 。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 格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维修(以下简称施工) ,督促施 工单位接受安全监察,要求其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 维修监督检验规则》 (以下称《安装监检规则》 )规定提供的 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 30 日内接收并且检查施工 单位提交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自检报告、安装改造重大维修 监督检验证书 (需安装监督检验的) 等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以整机出厂的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 按照《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 (以下称《定检规则》 )的规 定进行首次检验。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且严格执行起重机械使用安 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二)起重机械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四)维修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七)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八)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和救援演练制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该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 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和标准,掌握相 关的安全技术知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和纠正起重机械使用中的违章行为,发现问题应该 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起重机械并且及 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二)管理安全技术档案; (三)督促实施日常检查; (四)编制定期检验计划并且落实定期检验的报检工作; (五)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且定期组织应急救 援演练; (六)组织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保证其 具备必要的起重机械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 和标准,掌握相关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履行以下职 责: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起重机械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 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当事故隐患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直 接危及人身安全时,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停止作业并且在 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 作业,并且如实填写运行纪录、交接班纪录。运行纪录、交 接班纪录至少保存一年,存档前应当经过安全管理人员审 核。 第十八条 在防爆危险场所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按照相应的起重机械 安全技术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 程》及相关标准中关于防爆安全技术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与出租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承租 单位的安全责任,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要求对 起重机械进行管理,在承租期间对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 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非首次投入使用、又经过产权变更后重新投入使 用的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档案至少包括总图、电气原 理图、安装和使用与维护说明书) ;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一条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 位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对流动作业并且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在异地安装时,按 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该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并且接受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拟停用 1 年以上(含 1 年) ,使用单位 应该对其封存,在封存后 30 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申请停止使用,并填写《起重机械停用、变更、报废申请 表》 (见附件 A ) 。重新启用时,应该申请定期检验,经过检 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对停用的起重机械没有提出停用申请的,检验检测 机构仍然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事故或者发现重大隐患重新修复的起重机 械,应当按改造或维修处理,并且根据《安装监检规则》或 《定检规则》进行重新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格的单 位实施起重机械的拆卸。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 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 的安全。 拆卸作业指导书应当包括拆卸作业技术要求、拆卸程序、拆 卸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 及时予以报废,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并填写《起重机械停 用、变更、报废申请表》 :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 的。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的改造、重大维修,必须 由已经取得相应起重机械改造、维修许可资格的施工单位进 行。 施工单位应当对改造、重大维修后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 负责。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改造单位必须具备制造许可的条件, 改造活动必须在具备制造条件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定期检验前,使用单位应该按《定检规则》的 要求,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