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目 录论文摘要……………………………………………………………………………… (1)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1)二、如何 界定可诉的行政行为……………………………………………………… (1)三、抽象行政行为 的可诉性………………………………………………………… (4)四、适度拓展受理范围的必 然 性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参 考 文 献 资 料………………………………………………………………………… (8)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案 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某种程度上,即“行政行为可诉性” 或“可诉行政行为范围” ,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 法解释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事实上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度。正确界定可诉行政行为,一要准 确把握可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范围,二要准确把握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抽象行政行为是指 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并且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只 要与宪法和法律相悖,都应当具有可诉性,这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改变违法抽 象行政行为的需要,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尽管司法权对行政的监控是有限的,但是,伴随 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司法权所保护的社会公众的权益类型也会呈现一种动态,不断拓展的特 点。适当拓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为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立法与解释和审判工作人员 当务之急,这是行政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社会关系均衡运作的必然需要,是加入WTO 后 拓展司法审查机制的需要。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 件的受理,不包括对非诉执行案件和行政裁决权利人执行案件的受理。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 核心内容之一,不能单纯地理解为仅与人民法院自身活动相关的问题。一方面,受案范围反 映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及组织受司法监督的范围与程度,关系行政终局裁决的广度,体现司 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模式;另一方面,受案范围也决定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可以得到司法保障的范围和程度,影响其诉权受保护的状况。某种程度上,即“行政行为可 诉性”或“可诉行政行为范围”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我国现 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第 12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 简称 《若干解释》 ) 第 1 条至第 5 条。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 11 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 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怍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 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 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 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 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 根据其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则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 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empirenews.page--](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 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 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 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 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 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 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如何界定可诉的行政行为如同社会科学领域界定范围非常困难一样,在立法和司法解释 中介定受案范围亦是极难掌握。 《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一)至(七)项采用列举式“圈定” 受案范围, 难免造成无法穷尽, 挂一漏万、 留有未周延地带的情形, 极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 因为现实生活中的行政争议纷繁复杂,任何逻辑缜密的列举,都难免有所遗漏。同时行政行 为的可诉性并非一成不变,正如同任何事物都是在不断运动、发展、变化一样,不可否认,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行政诉讼法》 第 2 条和第 11 条第 8 项的概括式表述, 不当限制了可诉范围,同时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不一,给司法机关受案 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容易导致相对人相当 部分权利在遭受行政侵害后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 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权利救济真空。《若干解 释》第一条,虽然使用概括式肯定和列举式排除方法界定范围,有其先进性、逻辑性,但也 难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首先,一些概念是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且诉讼法本身尚未涉及, 面对这些新的困惑,作为实际运用《若干解释》的法官,如何理解掌握,仍有研究之必要; 其次, 司法解释偏离审判实践有一定距离, 指导各级法院行政审判的可操作性不太强; 再次, 可诉性范围上的“模糊”界定,致使立法意图难以揣摩,各级法院的理解和立案标准不尽统 一。尽管如此,笔者仍认为《若干解释》强化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仍不失为科学之举。具体 阐述如下: (一)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通过10 年的诉讼实 践, 《若干解释》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明 确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从审判实践来看,相当一部分应当受理而未予受理的行政案 件,绝大多数都在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卡了壳” 。根据《若干解释》规定精神,拥有行政管理 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除法律特别和解释特 别排除以外, 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 明确界定了法定不可诉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 即《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排除的四种行为作出了界定: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 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即抽象行政行为) ; 行政主体与公务员 法律地位有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有关的行为以及有关行政机 关或机构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终局载决行为。 最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原 理,对确定不应该受理的行为也作了排除, 即《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 、 (三) 、 (四) 、 (五) 、 (六)项的排除表述。[!--empirenews.page--]毋庸置疑,行政诉讼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