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重大过失的涵义及其举证责任分配介绍
民法中重大过失的涵义及其举证责任分配民法中重大过失的涵义及其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摘要: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中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 责任的分配标准是十分混乱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司法实践的混乱很大 程度上是源于对民法中重大过失理论的研究薄弱,在理论界没有形成一致的观 点。民法上的重大过失应有区别于刑法上的“轻率”的特征。与重大过失的客观 说相对应,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举证时也不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且重大过 失的举证责任也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合理的分配, 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关键词:关键词:重大过失 客观说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一、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认定重大过失的审判实践现状一、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认定重大过失的审判实践现状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举证责任等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重大差别:第一,有的法院认为重大过失应是一 个偏主观的标准,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是必须考量的因素①;有些法院则语焉不 详,前面论证时考虑了主观心态,后面正式的判决时则回避了主观心态;有些法 院则直接认为不须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②。第二,在具体标准上又有“显然欠 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③、 “违反法律明确规定”④以及其他一些标准。第三,在 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程度上也不一致。 在一些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基本 上没有问题, 但对于许多案件在涉及案件的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些法院直接 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容易获得证据的一方⑤,有些法院则仍坚守由主张案件事实的 一方负举证责任⑥;在证明标准和程度上,举证到何种程度应当判定举证责任人 尽到举证义务,几乎没有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只是简单的用“某某某指控某某 有重大过失证据不足”等词语。 实践中各个法院之间做法的不一致也反映了理论 上关于重大过失的认识的不足, 正是由于在中国大陆的民法理论中对重大过失研 究的薄弱才导致实践的不一致, 中国民法学界关于重大过失的认识或直接借鉴刑 如,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 年 2 月。 如,耿道美等诉孙厚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09)薛民初字第 850 号。 ③如,陆某某诉蒋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8)崇民一(民)初字 3622 号;管某等诉丁某雇员受害赔 偿纠纷案, (2008)甘民初字第 4186 号。 ④如,张茂兰等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 00094 号。 ⑤如,温菊根等与石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上诉案, (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 134 号。 ⑥如,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 年 10 月。 ① ② 1 法中的重大过失理论认为其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或主观的事物①,或虽认为民法中 重大过失应具有与刑法不同的品性具有客观性②,在判断标准上更是差别很大: 或认为是普通人注意义务的违反③,或认为是明显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④,或 认为是显然欠缺一般人的注意程度⑤,或认为是以“疏忽之人能尽到的注意义务 为标准”⑥等,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那么,重大过失 究竟应包含怎样的内涵?其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研究这些问题 显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实践意义。 二、民法中重大过失的涵义及判断标准二、民法中重大过失的涵义及判断标准 要讨论民法中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 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就是重大过失指的是 什么以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实际上, 民法上的重大过失的涵义及判断 标准的问题一直到现在在理论上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民法中关于重大过失的最早规定应当说起源于罗马法, 早在罗马法时期,“将 过错的概念作为法律责任的衡量标准完全贯彻于所有以损害赔偿为主的法律关 系中,是古典法学的一个伟大创举。 ”⑦此时的过失(cupla)分为三个主要等级: 重过失(cupla lata )、 轻过失( cupla levis )以及处理自己事务的勤谨 (diligentia quam in suis) 。重大过失亦称“重过失” (culpa lata) ,是一种严重的疏忽,即缺乏普通 人本应具有的最起码的勤谨注意。在那时对重大过失进行界定已经成为“法学家 的家常便饭” 。 ⑧到了后世人们学习罗马法时也将对过错程度的区分保留下来,至 今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已经是民法学中重要的概念,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 系或多或少都对过错的程度进行了区分, 但从罗马法开始对重大过失的界定标准 就是模糊的, 且一般过失的身影又过于高大而使重大过失在民法中没有得到应有 的重视。 于是在现代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否没有对重大过失的 具体涵义及判断标准形成统一的认识, 在我国各家观点更是相差甚大。 总结起来, 各家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 主观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的主观预见程度来划分重大过失与轻微 过失,在认定重大过失时不应忽视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察。其主要表述为“重大 叶名怡: 《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 ,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 6 期。 周雪梅: 《刑法罪过与侵权法过错之比较》 ,载《法制与社会》2009 年第 5 期;刘文杰: 《过错概念的内 涵》 ,载《中外法学》2009 年第 5 期。 ③邱聪智: 《新订民法债编通则》 (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64 页。 ④史尚宽: 《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56 页。 ⑤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59 页。 ⑥王家福: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法律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467 页。 ⑦〔德〕鲁道夫·冯·耶林: 《罗马私法中的过错要素》 ,柯伟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8 页。 ⑧〔德〕鲁道夫·冯·耶林,前引书,第 98 页。 ① ② 2 过失是指当事人明确清醒知道行为的危险性仍进行该作为或不作为, 这是一种极 度过失或者无注意的过失, 通常被认为是未尽到连一个粗心大意的人都应尽到的 注意义务”①,或者“如果一个人知道其所酿成的危险,或者知道能够让处于同 一位置上的他人明显感觉到危险的相关事实,同时,相对于风险的大小而言采取 防范措施将给他带来的负担又是如此之轻, 那么这个人没有采取措施就构成了重 大过失”②。 第二, 客观说, 该观点认为重大过失不是一种主观心态上的对行为后果能否 预见和预见范围的问题, 而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重大过失。 其主要表述为 “重 大过失意味着对合理人标准的重大的偏离。例如,当成本效益分析表明行为的社 会成本远远超过它的社会价值时, 或只有非常少的人在相同情况下会采取被告所 采取的行为举止时,过失被认为是重大的”③或者“如果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是非 常简单的, 譬如连一个身体和精神力量十分脆弱的人都能够轻易采取的措施,那 么行为人没有采取该措施,过失就是严重的”④。上述两种观点的重要区别在于: 主观说认为, 过失程度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的预见程度,要求运用主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