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本质理论的重新审视与评判
【正文】一、问题的由来 “团体之 法律 人格的赋予,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 ” [1]自其产生之日起, 法学家就没有停止过对它的争论, 并且一直就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众说 纷纭、争执不休的老问题。在大陆法系的法学史上,有关这一问题的资料也是汗牛充栋,使 人望而却步,甚至使人产生有深陷其中不能自拔的恐惧。所以很多学者认为在经历了长久争 论之后,人们已经很难再对此有所创新了,以至于在20 世纪以后,不再为学者所关注。[2] 对于法人制度有深刻洞悉的我国学者龙卫球先生在谈到法人本质问题时也说:“有关法人主体 性(本质)性质的争论,真的是不可解决的吗?从这个问题的学术属性而言,基本上可以这 样断定。 ”[3] 但是,我国法人本质理论从来就没有引起过法学界的激烈争论,除个别学者之外,在涉 及这一问题时多数学者仅仅将 历史 上三种学说观点进行罗列,然后简单的指出实在说为通 说,很多学者是脱离了具体的问题和情境抽象地介绍三种学说,使我们甚至很难对这些理论 本身有清晰的认识,更不用说用这些理论去解决实际的问题。 所以,但是,对传统法人理论进行分析的首要目标是可以帮助我们重新认识这些已经被 人们逐渐淡忘的理论,消除存在于这些理论本身的一些误解。在对它们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我 们也许就会发觉一些我们原本所忽视的东西,甚至会发现曾经所接触到的介绍这些理论的经 典著作本身在介绍过程中似乎就是存在问题的,甚至出现以讹传讹的现象。所以,对于这些 理论的重新介绍很大程度上说是对我国目前法人理论资料方面的补缺,对传统法人三大理论 的澄清,以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其次,对于传统法人理论的介绍有助于法人的具体制度设 计。这可以说是法人理论的最终极性的价值了。以法人侵权责任制度为例,就涉及到对法人 本质的认识。[4]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在介绍传统的法人理论的同时必然也表明自己的立场和态度,其实 在任何人介绍一种理论时想要达到价值中立都是一种幻想, 笔者也坚信在当今法人制度的 发 展 状况之下,在实用主义的指引下, 传统的三大法人理论之中, 必然存在着一种具有相对合 理性的法人理论。 二、法人拟制说 (一)拟制说的理论渊源和历史发展 法人拟制说是法人理论中最早的观点,也是到现在为止最有影响的观点之一。我们甚至 可以说至今为止法人理论的各种观点都是围绕着拟制说展开的,赞成抑或否定这一观点构成 了 现代 法人理论的整个图景。 现代学者普遍认为法人拟制说最早的提出者是萨维尼,并且经由温德夏特所倡导,成为 法人本质理论中最有影响的学说之一, 萨维尼的名字几乎就与拟制说联系在一起了。 [5]但是 后世学者考证了拟制说的提出是受到了早期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双重影响。萨维尼在建构现代 法人理论时继受了罗马法的拟制说, 并且经由他的弟子普赫塔 (puchta) 和温德夏特的宣传。 但是,在德国,拟制说提出之后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判,目前至少在形式上它已经不为学者 所倡导,多数学者回避这一问题。[6]但是在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现在基本上还是主张拟制 说的。[7] 在整个英美法中发展过程中,虽然由于司法性质与法学 教育 的原因,学者似乎并不热 衷于法人本质理论的讨论,但是在间接涉及这一问题的时候,很多学者也是坚持拟制说的, 并且直至今天拟制说仍然在这一法系占据统治地位。[8] 在我国拟制说在学者中似乎从没有过多少市场[9],相反,除了曾经的个别学者外[10] 拟制说几乎说是遭到了一致的围剿和批判。 (二)什么是拟制——认识法人拟制说的前提性准备 既然我们要认识和分析法人拟制说, 一个前提性的理论问题是我们必须清楚什么是拟制, 否则会造成诸多理论上的困惑。 (三)法人拟制说的思想基础 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分为两派,一派主张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主张对 罗马法进行深入研究的罗马学派;另外一派则主张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德国历史上的是日 尔曼法,强调研究日尔曼法的日尔曼学派。 [13]很明显萨维尼是属于前一派的, 他的思想 自 然 也受到自古罗马流传下来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 一般而言, 历史法学派本来是作为自然法 学派的反动而登上历史舞台的,历史法学派自己也是这样认为的,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 到,历史法学派只是在自然法的内容上加上了人文主义、国民意识,使其更加丰富、更加适 应社会的现实,在实质方面与自然法没有本质区别。最为显著的证明是,历史法学派编纂的 “潘德克吞法学” , 在体系和概念上大都属于自然法学。 [14]而罗马法本质上又是个人主义为 内核的,也许在整个罗马法时期还谈不上完全的个人主义,但是在整体趋势中个人的不断获 得解放是不容置疑的。所以说,拟制说基本上是以罗马法的法律渊源为素材,以自然法学派 的思想为本质内容的,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又是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 (四)法人拟制说的主要论点——重新认识萨维尼 为了避免被重复转述过程中产生一些偏见或者误解所误导,笔者尽量采用知识考古的方 法阅读萨维尼本人的 文献 ,以便真正了解拟制说的涵义。 1、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在基础源于伦理性 萨维尼认为“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中”[15],而 “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植根于每个人自身的道德自由的目的而存在的” ,[16]〕由此,在萨维 尼那里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是自然的,因为它是法律自身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所以,萨维尼 接着说: “人(person)或者叫权利主体的最初的思想必须和人(man)思想一致起来,两种 思想的一致性可以用下面这个公式表达:‘每个人, 也仅仅是单个的人才能拥有权利能力的’ 。 ” [17]可见此时萨维尼是禀承了自然法学派的思想,特别是康德的个体本位思想,认为伦理上 的人是唯一并且天赋的取得这种权利。[18]但是萨氏不是完全理想主义的,深知“任何人都 必须与自己的历史共同生活,这是无法改变的” 。[19]由此出发,他认为: “但是在实证法上 ‘人’经常被扩大和限制,前者就是历史上的奴隶,后者就是后面要谈到的法人。 ”可见萨维 尼只是在理念的层面认为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是天赋的,是基于自然人的伦理性自动获得的, 但是在实证层面他也是承认这一人格受到历史因素的影响的,并且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主 体也是可以在实证层面突破自然人的范围,这为法人的出现创造了条件。对于拟制说提出质 疑的学者可能多半忽视了萨维尼的这一段话,而断章取义地给他下各种结论。 2、法人的非伦理性与主体资格的工具性 萨维尼认为自然人拥有主体资格是天赋的,可以自动获得,虽然在实证层面可能会受到 限制,但是在理念上是必须坚持的。但是在自然人获得主体资格的同时,法律可以基于某种 理由将这一特权赋予非自然人的主体, 它的目的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在价值层面是有区别的。 基于此,萨维尼对当时法学家经常使用的“moralische person”进行批评所以,他说: “我 因此只使用‘juristische person’ ,为的是表明它仅仅是人们为了达到特定的法律上的目的 而被看作一个人的。以前‘moralische person’经常被使用,而我基于以下两点理由拒绝使 用这一概念。 其一是它没有触及概念的本质, 因为 ‘法人’ 与道德关系没有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