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资质管理规定
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监理资质管理规定 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的内容是什么?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监理资 质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修订全文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航道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 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 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 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 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 1 - 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 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 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 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 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 程专项。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 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 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 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 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 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 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 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 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 可在全 - 2 - 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 可在全 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可在全 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 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 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 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 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 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 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 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可在全 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 3。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信誉良 好,并具备本规定附件 1、2 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 乙级监理资质, 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 - 3 - 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 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 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 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企业章程和制度; (四)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 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 业绩证明; (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 输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 4 -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 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 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 ,并在三十日内 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 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依托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 理系统对企业人员、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 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但应当将专家评 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 - 5 - 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运输部建立 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 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 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 应当向社会公开, 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八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 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 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 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 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 评定书》 。 《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 6 -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企 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 60 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 延续申请。 原资质许可机关组织对其现有各项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资质延续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 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证明材料》 。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资质等级所要求各项条件的企业,资质 许可机关对原资质延续 4 年。 对不满足资质等级所要求条件的企业, 原资质在证书有效期 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监管部门应提请 原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 撤销其资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