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1 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1.两者的强制性不同。 “三者险”并不具有强制性, 它在本质上是按照商业保险制度建立起来的一种商 业性质的保险。 对车辆所有者及保险人来说, 更注重的是风险的分散和保险利益 的获取,是否投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现实中其投保率全国只维持在 30% 左右;而“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具有类似于社会保险的性质,其更注重的是让 第三人的利益能及时得到保障,所有行驶的车辆所有者都被强制必须投保,同时 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而不得拒保。 2.赔偿的原则不同。 “三者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具体的赔偿方式保 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 “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 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 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的具体规定在责任 限额内给予赔偿,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全国统一为 12.2万元。 3.费率的厘定不同。 “三者险”保费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不同保险人之间的费率存在差异, 与其他车险 (如防盗险、 车损险等) 的管理模式一致, 保险人通过经营“三者险” 获得相应的利润; 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为促使驾驶人员安 全驾驶,其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其业务与保险人的其他业务分开核算,并以不 盈利、不亏损为目的。 4.二者赔偿责任限额及范围不同 商业三责险的总项责任限额不等, 并且不受分项额的限制, 只要全部损失总 额不超过总的责任限额均可获赔,而且设有免赔率与免赔额。 对精神损害赔偿上, 二者均可获得理赔,但在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于 死亡伤残单项限额中, 当该项中责任限额被物质性损失索赔额用尽时精神损害赔 偿将不再可能获得赔付。 商业三责险则不存在这一限制, 只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 各种合理损失均可获赔。 但该两险种均实行先物质后精神的原则, 即在责任限额 内必须优先赔付物质性损失,有责任余额时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对诉讼费的承担上,二者也完全不同,商业三责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 涉诉所产生的诉讼或仲裁费用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赔付, 但在交强险中 保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理赔责任。 5 、二者保险人在追偿权上存在不同 商业三责险, 保险人承担的是独立赔偿的合同责任, 其赔付后无权向有过错 的加害方行使追偿权。 尤其是在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情形下, 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后更无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因为投保人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 于将被保险人的风险合法有偿地转嫁于保险人, 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 的话, 则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和功能完全背道而驰, 该险种存在的法律价 值也将丧失。 但交强险中却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 即当事故是在无证 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 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 是因为事故完 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 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 发。 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 则等于鼓励 2 制造交通事故, 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故交强险中设定有限的追偿权 自有其合理性。 6 、二者保险人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同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 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保险金。因此,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 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虽然未起诉保险人,但赔偿义 务人应诉后请求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 赔偿权利人同意合并审理的, 人民法院应 当允许,并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在立案 审查时应当告知其起诉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 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 并释明法律 后果。 如赔偿权利人不同意增加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的 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赔偿权利人同意变更事故车辆一 方为被告, 但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实际的法律关 系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而交强险则不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施行后,事故机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未按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 赔偿的,保险人、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 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 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 加诉讼。 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事故车辆方及保险人的,保险人按该条例的规 定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如保险 人已按条例支付赔偿且经被保险人同意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赔偿权利人请求保 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此外,如果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商业三责险 的,则列保险人为被告。 全国 2009 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 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7 条、第 18 条的 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 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 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 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 1 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 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 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25 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 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 20 年计算。但 60 周岁以上的,年龄 每增加一岁减少 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 3 1 .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 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为依据, 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 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01」7 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21 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 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 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