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执法记录仪的使用规范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 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 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 录交通警察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装备配备标准, 为道路执勤执法和事 故处理等执法岗位的交通警察配备符合技术标准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 和监督检查, 加强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的管理, 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在 执法监督中的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 记录仪。 第六条 交通警察上岗执勤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 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执法记录仪能够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可以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 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 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 行全程录音录像, 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 记录交通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 音录像。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交警支队、大队应当指定人员,确定计算机、移动硬盘等设备,统一 存储保管本单位交通警察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每日工作结束后 24 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 声像资料交本单位指定人员下载、存储。 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大队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为交通警察 建立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进 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置调取查阅权限,统一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 3 个月。 作为证据使用的声 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遇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 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 打交通警察的; (三)参与处置发生在道路上的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备份保存必要的。 第十五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声像资料,未经上级批准, 不得调取;确因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后可调用,但应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交警大队、中队负责人应当每天对本单位交通警察佩戴、使用执法 记录仪等情况进行检查、督导。专职、兼职法制员应当对本单位交通警察当日处 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涉及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台帐。 第十七条 交警支队、大队法制部门负责对各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声像 资料记录及反映的交通警察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通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执 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 严重的, 按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 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处理交通事故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记 录的;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原始声像资料的; (三)滥用、私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将执法记录仪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 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 警察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交通警察道路执 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 察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 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 〔2010〕240 号),为交通警察配备符合行业标准《单警 执法视音频记录仪》(GA/T947-2011)、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 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 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 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 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 果的位置。 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询问交通事 故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 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 警察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交警支队、大队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或者 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 建立交通警察执法记录档 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3 个月。 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 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 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交通 警察的; (三)交通警察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交警支队、大 队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 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