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
1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 2007-01-15 09: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九 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 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 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 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 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 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 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 “抚养丧失说”认为, 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 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 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 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 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产 品质量法》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3 月公布施 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 精神损失。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 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 ,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 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 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 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 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享有 2 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 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二等,第一等;城市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 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 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 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 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 丧失说” 理论, 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减少的补偿, 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及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 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无什么不同,因此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 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2、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 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具体为: 就是一次性赔偿 20 年,死亡 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 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 周岁 以上的,按 5 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 果年龄太小, 赔偿 20 年就完了, 年龄大一点的就是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 死亡赔偿金采纳了系“继承丧失说” ,并非精神抚慰金,其计算公式为: (1)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年 [60 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 ;75 周岁以上为 5 年] (2)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 周岁以下为 20 年(含) ;60 周岁以上:N=(实际年龄-60) ;75 周岁以上为 5 年] 3 (3) 60 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 年。 (4)60 周岁—75 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实际年龄-60)]。 (5)75 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年。 3、就高不就低的特殊赔偿原则。第 30 条规定的就是特殊情形下的死亡赔 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 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一致的计算方法,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 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 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低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尽可能的给 受害人多赔偿一些。 4、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第 31 条规定的是实际赔 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这条说什么呢?就说第 19 条至第 29 条 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这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都要实行过 失相抵,就是司法解释第 2 条当中提到的,按照《民法通则》第 131 条以及本 解释第 2 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凡是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都应当实行过失相抵,分担损失。 5、选定受诉法院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 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院管辖规 定,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交通事故发生 地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前可查阅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选择标准高的法院 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 在选择受诉法院时同时需考虑诉讼的成本, 如路途远近、 4 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6、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 由于交通事故致人的非正常死亡,不但 造成该公民生命的丧失,同时也给死者亲属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种伤 害不仅表现在物质上的极大损失,而且精神上的创伤及痛苦更是无法用语言表 达的。但是人死不能复生,一个人的生命是无论用多少金钱也换不来的。对死 者亲属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我国法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规 定了死亡赔偿金,还是考虑到上述因素,从实际出发,对死者亲属精神上受到 的痛苦以金钱补偿的形式进行安慰。这不仅是一种抚慰,而且在道义上也是对 肇事者不法行为的谴责。它反映了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得到了加强,也是对生 命权予以重视的表现。同时,有的死者生前或以后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其 死亡造成家庭经济收入水平下降也是客观存在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补偿费,也 兼有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性质。 由于死亡赔偿金兼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 性质,对于该款项的分配,应当依照立法上设立该款项的目的,并结合我国现 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人的范围和分割原则。领受人应确定在死者的配 偶和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大的, 同时由于死者的非正常死亡,造成了家庭的残缺,对于生活、工作等方面影响 最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