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综述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缺陷与完善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 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 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和正 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其主体、构成要 件、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 还有必 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 应有的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关键词:无过错方、过错责任、举证责任 正文: 一、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 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将离婚 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这是中国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是对 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 该制度的建 立,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 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 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填 补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 最基本的功 能就是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 通过补偿损失,使无过错方受损害的权 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2)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采用财产赔 偿的方式,但它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 可以抚慰受害 配偶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痛苦、 失望。法院判决由加害配偶一方给 付抚慰金, 使受害配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3) 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 具有制裁和预防违 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使侵权 者不仅未因侵权行为获益, 而且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 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并且对其他有可能发生侵权 行为的已婚者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二、我国婚姻损害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 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的。 ”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 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 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 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 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 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是需要去关注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赔偿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主体和得请求赔偿的主体两方。 首先,按照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和《解释》第 29 条之规定: 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 但 46 条第 (三) 、(四) 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 而家庭成员不 仅包括配偶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 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 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不仅增 加了诉讼成本, 也会因部分受害者不愿单独起诉而使受害者得不到法 律救济。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 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如 果遭受家庭暴力或被虐待、 遗弃的家庭成员就其损害赔偿欲提起诉讼, 因为司法解释第 29 条之规定而被拒之于法院之外,显然这是非常不 合理的。因此,我认为,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范围,将遭 受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规定为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权主体。而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 (二)法定违法行为范围狭窄 婚姻法第 46 条采取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 明确对四种违法行为 进行了列举,其后并没有附有弹性条款。也就是说,除了明确规定的 这四种情形,其他的行为都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虽然这样 的列举式规定有利于明确对四种法定违法行为的惩罚, 也使得法律在 适用上较为明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过 错行为远远不止这四种, 法条不足以涵盖其他对婚姻一方当事人造成 严重伤害的行为。我认为,应当增加一个“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 错”条款,以概括性的规定来弥补列举式规定的不足,这样就赋予了 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那些列举范围以外的、给配偶一方造成严 重伤害并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 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 是否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判决。 (三)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 过错方” 。这表明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 过错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在离婚时, 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 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证 明对方存在重大过错的举证责任,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婚 姻过错行为是很隐秘的,不为外人所知的,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 知情,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负 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我 认为,这样的要求对于无过错方配偶,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来说, 无疑是很苛刻的,不利于保护离婚案件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也不 符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所以,要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适当减 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从而真正达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 立法目的。 (四)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过错的配偶一方, 而不 包括其他任何人, 然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涉及第三者。 绝大多数的婚姻都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而破碎, 第三者对于当事人双 方婚姻的破坏力极大,损害了双方的配偶权,扰乱了家庭的安宁,破 坏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 理论上,第三者与过错配偶构成共 同侵权,应与过错方一起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无过错配偶应负有连带 的赔偿责任。所以,我国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却纵容了第三者 的侵害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但同时我 们也不能过分的扩大第三者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 此范围应只限 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情节严重、 重大后果,并对无过错方造成比较严 重的损失,而排除偶尔的婚外性生活和无实质性同居生活。 由于配偶 权的特殊性,很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基于夫妻的情感会原谅过错方 的行为,但我认为,不应剥夺无过错方对第三者单独的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 2001 年婚姻法的重要成果, 使无过错 方在离婚时得到应有的保护和物质上的赔偿, 并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 到婚姻法的救济,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新的婚姻法对弱势一方的保护。 但法律条文并不带表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在司法实践的道路中 存在着许多问题是需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和发展的, 例如我们该如何最 大限度的保障婚姻当中无过错方的利益或者如何使得婚姻中的无过 错方在证明责任上相对减轻一些都是需要切实去落实的。 故而关于离 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还要有一定的发展历程。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 (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宗宁.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经济研究导刊.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