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残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现公布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 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6 年 4 月 18 日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 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 (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 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 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 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 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 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 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 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 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 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 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 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 10 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 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 10%),每级致残率相差 10%。致残程度等级 划分依据见附录 A。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 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 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 四肢瘫(肌力 3 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 2 级以下); 4) 截瘫 (肌力 2 级以下) 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2)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 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4)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5) 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5.1.3 腹部损伤 1) 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2) 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 术后肾衰竭。 5.1.4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 节功能丧失均达 75%; 3)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 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 5.2 二级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2) 三肢瘫(肌力 3 级以下); 3) 偏瘫(肌力 2 级以下); 4) 截瘫(肌力 2 级以下); 5)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 头面部损伤 1) 容貌毁损(重度);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3) 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4) 双眼盲目 5 级; 5)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 眼盲目 3 级以上。 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呼吸困难(极重度); 2) 心脏移植术后; 3) 肺移植术后。 5.2.4 腹部损伤 1) 肝衰竭晚期; 2) 肾衰竭;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 关节以上缺失; 2) 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 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 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90%; 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 三级 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 护; 2) 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3) 截瘫(肌力 3 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4) 双手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 5)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3.2 头面部损伤 1)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 5 级,另一眼盲目 3 级; 2) 双眼盲目 4 级; 3)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 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5.3.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2)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3.4 腹部损伤 1)全胰缺失; 2)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 营养。 5.3.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3) 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5.3.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 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 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 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 失均达 90%。 5.4 四级 5.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 帮助; 2) 外伤性癫痫(重度); 3) 偏瘫(肌力 3 级以下); 4) 截瘫(肌力 3 级以下); 5)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5.4.2 头面部损伤 1)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 1/2; 3)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 5 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 4) 双眼盲目 3 级; 5)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6) 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4.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严重器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