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家财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和谐家园”家庭财产保险条款(2009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自有的, 座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 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但不包括附属建筑物; (二)室内财产: 1 、室内装潢; 2 、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3 、衣物和床上用品; 4 、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5 、粮食及农产品(鲜活物品除外); 6 、农机具。 本保险合同所称室内附属设施是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 供电设施等。 本保险合同所称室内装潢是指使用装饰材料对建筑主体结构内部进行的装饰,并且该 装饰固定于地面、墙壁、天花板。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以及砖木结构以外 的其他结构的房屋; (二)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危险建筑; (三)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四)票证、有价证券、书籍、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及其 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日用消耗品,除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六)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建筑材料; (七)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八)存放于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 外墙、屋顶的简易屋棚及柴房内的财产; (九)非法占有的财产和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 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 以下三个条件: (1 )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 )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 )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 二) 爆炸 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 )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 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 (2 )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排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 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 炸等。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 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租借人员、雇佣人员的故意或 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 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自身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 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的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本保险合同所称重置是指将受损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 质性能上的改善。 第十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室 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依照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分项项目根据当时实际价值自行确定。 上 述保险金额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 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 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 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 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 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 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 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 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 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 合理的预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