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公共场所卫生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xx 年 3 月 10 日,卫生部长陈竺发布卫生部令:《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 xx 年 2 月 14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 过,自 xx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现将官方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全文发布。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 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 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 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 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 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 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 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 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 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 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 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 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和卫 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 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 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 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 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 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 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 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 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 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 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 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 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 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 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 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 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 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 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 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 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 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 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 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 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 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 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 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 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 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 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 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 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 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___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 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 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 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 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 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