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政策
第一讲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2009年 4 月,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 号〕,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一、定义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 5 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 起 60 日内,依照税收法律、 法规、 规章与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 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 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1.纳税年度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企业在一个纳 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 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2.预缴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 报表,预缴税款. 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 际利 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 , 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纳税人 12 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 15 日内 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各地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 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 号 3.小型微利企业预缴 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含 3 万元〕,同时符合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 数标准,2010 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 “利润 总额“与 15%的乘积,填入 “减免所得税额“.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 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 号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含 3 万元〕 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 号 4.纳税地点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 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 税.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 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 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1 / 22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5.征管范围 2009 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 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 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银行 〔信用社〕 、 保 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 地方税务局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 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既缴纳增值税又缴 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 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 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 号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我市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 应同时附送能够证明其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归属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有关企 业所得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以确认该分支机构的国、地税主管税务部门. ——京国税发[2009]37 号 二、适用范围 1.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 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 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与其实 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核定征收的具体规定参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 〔国税发[2008]30 号〕. 注意: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与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规 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 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 商标代理以与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 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 号 三、汇算清缴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 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 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 60 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 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 2 / 22 6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清算: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 税.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 ,加上 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