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地理解与适用
实用文档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这个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乃至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上的意义,主要有以下 几点: ( (一一)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 则和方法。则和方法。 如前所述,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薄弱的。“文革”之后,经过 拨乱反正,立法机关制定了《民法通则》,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 规则,这就是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以后出 台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陆续规定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 内容不够统一,发生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 的一些“撞车”现象,形成了“政出多门”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急需一部统一规定人身 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统一对这三个权利的保护。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开始,人们 对这个司法解释寄予厚望,希望它能够给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跨越式 的进展。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很多规定仍然不详细、不具体。解决人身 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根本一环,还在于公布一部完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统一了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 对于保护人身权利,制裁侵害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其实,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在酝酿之中。在1990 年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召开第五次全国 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时候,就考虑了要起草一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由于那个时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主要精力集中在修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 修订工作上,因此,没有马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但是,在“五民”会 议之后,民庭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研究给予大力的支持和指导,使一些高级人 民法院出台了一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对于推动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93 年开始,起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作正式开始,提出了草稿,反复进行修 改,征求意见,逐渐形成了规模。在此期间,专家多次进行论证,最高法院民庭也多次征 求专家学者意见。特别重要的是,在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基本成熟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 文案大全 实用文档 其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在网上召开研讨会,进行讨论直播,各界 人士提出了诸多的修改意见。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 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负责人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 释草案的修改工作,广泛进行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 “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 对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 ( (二二)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同时也补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同时也补充 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些空白。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些空白。 1986 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被称为中国人的民事权利“宣言”,这一方面说明该法对人 的权利的重视,同时也指出了该法具体内容还存在缺陷,还不够完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 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雇主责任等一系列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补充了立法的不足,推动 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这些制度是: 1.1.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现实中,这个制度是 十分重要的,对于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规定了这个制度,补充了立法 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 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 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 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2.2.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 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理论上也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 究,创立了补充责任的规则。在现行法律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者 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经营者违 文案大全 实用文档 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 行为。 但是这类侵权行为极为复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够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人 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 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 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 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 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 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 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 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 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如此规定就确立了统一的司法标准, 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3.3.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对校 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 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 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 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 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 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 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科学合理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 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而且根据伤害事故的不同作了区分,首先规定对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