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
GA/T1193GA/T1193--20142014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GA/T 1193-2014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评定规范 2014 年 11 月 26 日发布实施 前言 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中国法医学会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179)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中国法医学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旭、宁锦、王岩、常林、田雪梅、刘会、杜雁、郭兆明、项剑、狄胜 利、张凤芹、李屹兰、杨天潼、何光龙。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评定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伤害、 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 误工期、 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误工期 loss ofworking time period 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 或体征 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2.2 护理期 nursingperiod 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2.3 营养期 vegetativeperiod 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2.4 评定 assessment 运用专门知识,评价确定人身损害误工期(2.1)、护理期(2.2)和营养期(2.3)的过程。 2.5 评定意见 assessmentconclusion 评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人身损害误工期(2.1)、护理期(2.2)和营养期(2.3)进行分析所得出 的综合性判断。 3 总则 3.1 目的 本标准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提供依据。 3.2 评定原则 人身损害误工期、 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 包括损伤当时的伤 情、损 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 体质等因素,进 行综合评定; 具体见附录 A、附录 B。 3.3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 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 般原 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 4 头部损伤 4.1 头皮血肿[S00.002] 4.1.1 头皮下血肿:误工7~15 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4.1.2 帽状腱膜下血肿/骨膜下血肿。 a)一般情况下:误工 15~30 日,护理 l~7 日,营养 l~7 日。 b)需穿刺抽血/加压包扎:误工 30~60 日,护理 1~15 日,营养 7~15 日。 4.2 头皮创[S01.001] 4.2.1 钝器创口长度小于或等于6 cm、 锐器创口长度小于或等于8 cm: 误工 20~30 日, 护理 1~7 日, 营养 1~7 日。 4.2.2 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 cm、锐器创口长度大于8 cm:误工 45~6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7~15 日。 4.3 头皮撕脱伤[S08.051] 4.3.1 撕脱面积小于或等于20 cm2: 误工 60~90 日, 护理 7~15 日, 营养 15~20 日。 4.3.2 撕脱面积大于 20 cm2:误工 90~120 日,护理 15~60 日,营养 20~60 日。 4.4 头皮缺损 4.4.1 头皮缺损小于或等于10 cm2:误工 30~60 日,护理 7~l5 日,营养 15~20 日。 4.4.2 头皮缺损大于 10 cm2:误工 60~120 日,护理 15~90 日,营养 20~60 日。 4.5 颅盖骨骨折[S02.902(颅骨开放性骨折 S0 2.911)] 4.5.1 单纯线状骨折:误工30~60 日,护理 15~20 日,营养 20~30 日。 4.5.2 凹陷骨折/多发粉碎骨折: a)非手术修复:误工 90~120 日,护理和营养期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b)手术修复:误工 120~150 日,护理和营养期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6 颅底骨折[S02.101] 4.6.1 单纯颅底骨折:误工60~90 日,护理 15~20 日,营养 20~30 日。 4.6.2 伴有脑脊液漏和/或神经损伤: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4.6.3 手术治疗: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7 闭合型颅脑损伤[S06] 4.7.1 轻型:误工 30~45 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 4.7.2 中型:误工 9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4.7.3 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7.4 极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8 开放型颅脑损伤[S06] 4.8.1 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误工30~9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30~60 日。 4.8.2 伴有神经系统体征: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 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T90.552]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涉及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者,原则上,误工期可在原损伤条款的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 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同原损伤的条款,护理期视临床情况确定。 5 面部损伤 5.1 眼部损伤[S05] 5.1.1 眼睑损伤: a)眼睑血肿:误工 7~15 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b)眼睑裂伤:误工 20~3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1~7 日; c)合并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误工 30~90 日,护理 7~20 日,营养 7~15 日; d)行眼睑内、外翻手术治疗:误工90~12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30~45 日。 5.1.2 眼肌损伤:误工 30~9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7~15 日。 5,1.3 泪器损伤[S05.852]: a)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误工30~45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1~7 日; b)鼻泪管损伤: 1)非手术治疗:误工 30~45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7~15 日; 2)手术治疗: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4 结膜损伤[S05.302]: a)出血或充血:误工 15~30 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b)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误工45~60 日,护理 30~45 日,营养 15~30 日; c)双眼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5 角膜损伤[S05.803]: a)无后遗症:误工 15~30 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b)行角膜移植术:误工6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45 日。 5.1.6 虹膜睫状体损伤[S05.855]: a)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误工30~6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7~15 日; b)外伤性瞳孔散大/虹膜根部离断:误工 30~60 日,护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