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病历系统建设实施方案及计划
.- 电子病历系统建设方案与计划电子病历系统建设方案与计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促进我院电子病历的应用与发展, 规 X 电子病历使用行为, 维 护电子病历实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 《病历书写基本规 X》及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制度。 第二条(适用 X 围与实施步骤) 本制度适用于电子病历当事人在本院内运用电子病历进行的各 类医疗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XX 市卫生局是本院电子病历的主管 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实施电子病历管理的规 X 和发展规划;(二)负责医疗 机构实施电子病历的审批工作; (三)指导、 协调电子病历的实施; (四) 监督、稽查电子病历的使用;(五)保障电子病历实施过程中的信息安 全和当事人权益。 第四条(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子病历的法规和规定;(二)制定本单位 电子病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三)保证电子病历的安全运作; (四) 负责对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实施原则)参与电子病历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可修编. .- 第二章电子病历实施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医疗机构准入) (一)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安定区卫生局提出申请经 审批后实施。 (二)医疗机构申请实施电子病历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保证电子病历实施的技术设施。2.使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认可的电子病历软件、标准代码和接口。 3.具备保证电子病历实施的 各种安全措施。4.专业人员取得电子病历使用资格。5.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 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义务 (一)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公开自己的基本资料,包括医院 名称、地址、 、传真、电子及合法实施电子病历资格的证明等。 (二)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不得利用电子病历牟取不正当利 益;不得以垄断手段或其他非法方式损害电子病历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 三) 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电子病历的安全 问题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 第八条 ( 电子病历系统运行要求) (一)电子病历系统必须在相关的诊疗环境或诊疗区域内使用。 (二)用于电子病历的计算机系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 XX 国计算 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有关安全性、稳定性的要求。 --可修编. .- (三)电子病历系统必须采用国家审定的安全 XX 产品。 (四)电子病历系统的术语、编码等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五)电子病历系统运行时间必须准确时间记录必须完整。 第九条 (认证制度) 本院电子病历活动的身份有效证明实行数字认证制度。 凡参与电 子病历活动的医疗机构、 电子病历备份站点应当到国家批准的认证机 构申领数字认证证书。 电子病历当事人也可以到认证机构申领数字认 证证书。 第十条 (电子病历签字) (一)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电子签字以确保电子病 历的有效性。 (二)签字人可以选用数字证书管理机构 (CA)提供的签字服务或 选用电子病历系统自带的签字机制。 所有签字机制均须获得相关主管 部门的批准。 (三)签字人应合理使用自己的电子签字,避免他人越权使用签字 设备。在签字设备损坏、被盗或遗失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接受或可能 接受其签字的医疗机构。 (四)电子病历采用电子签字生效原则。电子签字进入电子病历系 统的首次时间视为电子病历生成的时间; 确认使用自动电子签字系统 的电子病历进入自动电子签字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电子病历的生成 时间。 第三章电子病历建立 --可修编. .- 第十一条 (建立原则) (一)电子病历的建立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 《病历书写基本规 X》及配套文件的要求。 (二)电子病历的建立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的要求。 (三)电子病历的建立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建立电子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部门书写病历的资格。 (五)医务人员应保证所撰写的电子病历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 (书写要求) 医疗机构建立的电子病历必须满足下列的要求 (一)电子病历的书写应当客观、真实、规 X、完整。 (二)电子病历的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医学术语、通用的外文缩写无 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特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中医术语的 使用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规 X 执行。 第十三条 (病历签收) (一)医务人员按照规定书写电子病历后应使用手工签字进行确 认。 (二)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电子病历应当经过 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经电子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完成时限) (一)医务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电子病历的书写。 (二)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 抢救结束后 6 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四章电子病历修改 --可修编. .- 第十六条 (修改权限) (一)医务人员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 权限修改电子病历。 (二)医务人员进入电子病历系统修改电子病历时必须进行身份 鉴别。第十七条 (修改留痕) (一)电子病历修改时必须保留原病历版 式和内容。 (二)电子病历的修改必须在病历文本中显示标记元素和所修改 的内容。 (三)电子病历修改时必须标记准确的时间。 第十八条 (修改签字) (一)电子病历修改后需经修改者电子签字后方可生效。 (二)对电子病历当事人提供的客观病历资料进行修改时必须经 电子病历当事人认可并经签字后生效。签字应采用法律认可的形式。 第五章电子病历存储与保管 第十九条 (电子病历存储要求) (一)电子病历的存储符合病历安 全的要求便于检索和调用。 (二)电子病历的存储采取本地备份、异地备份和存储机构备份三 种形式。 (三)医务人员在书写或修改电子病历时应及时在本地备份 ;书写 或修改完毕后该病历信息应即时异地备份 ; 重要病历信息必须上传 至电子病历存储机构备份。 (四)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异地备份机制。 (五)作为电子病历的存储机构必须获得本市区电子病历的主管 部门的认可和授权以取得电子病历存储机构的资质。 --可修编. .- (六)负责存储电子病历的存储机构必须对电子病历进行灾难备 份。 (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质量监控的部门或 者专职人员应当将存储于电子病历存储机构数据库中的电子病历打 印在电子病历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 第二十条(电子病历保管要求) (一)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管理制度设置 专门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电子病历的保存与管理工 作。 (二)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妥善保护患者的电子病历。参与 电子病历实施的医疗机构应当维护自己和他人的隐私权。 未经当事人 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得以 任何方式向第三人透露、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 三) 电子病历的保管需满足下列要求 1.电子病历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存也可加用纸 X 方式保存。 2.电子病历档案的存留时间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纸 X 病历的存留年 限。 3.实施电子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