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辩护词
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辩护词 【辩护方向:无罪辩护】 【按】拒执罪目前在司法实践 中,由于一般系执行局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而执行部门对于 刑事方面了解不深,导致很多案件并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辩护人需要严格对照刑法相关规定,围绕犯罪构成要 件仔细分析案情。本案即为一例。虽然最终未被法院采纳, 但实际上案件本身存在的问题,即能不能仅因查到被告人账 户上资金出入就推定系被告人财产,并认定有拒执行为,我 相信有一天会被重视。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担 任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维护上诉 人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具有执行能力。 根据《刑法》第 313 条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行为,因此,适用本罪名的首要前提是应认定行为人有执 行能力。 而通观一审判决, 未能找到对于该核心问题的评述, 唯一有可能涉及到上诉人执行能力方面的,仅有查明事实部 分的转移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存款 1000 万以上,偿还徐 海强利息 165 万元、潘松者 20 万元,和该农行卡于 2012 年 6 月 22 日的余额 24 万余元。本辩护人认为,以上事实不能 表明上诉人具有执行能力。理由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上 1000 余万资金往 来明细与上诉人执行能力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分析。 陈某某名下尾号 1618 的农行卡虽于执行期间有过大量现金 交易明细,但侦查机关并未就这些款项的收支情况展开调 查,也就是说,卡内现金既有可能系个人盈利,也有可能系 借款所得(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即作如是辩解) ,甚至有可能 是上诉人在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经手的单位资金(法 人与自然人混同的情况在温州并不罕见) ,因此,仅凭上诉 人名下银行卡内有资金进出的事实且未排除以上合理怀疑 之下,不足以得出上诉人拥有自由支配的个人财产。 (二)关于上诉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于 2012 年 6 月 22 日 的余额 24 万余元与上诉人执行能力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分 析。 首先,尽管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这 24 万余元是给自己 花销,但其为何能在如此之多的收入明细中清楚记得其中该 笔的用途,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该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 疑。其次,即使认可该供述为真,即上诉人拥有可供支配的 个人资金 24 万余元,相对于 1800 余万的执行标的仅杯水车 薪,凭此来认定其具备执行能力,实在过于牵强。 (三)关于上诉人偿还徐海强利息 165 万元、潘松者 20 万 元与上诉人执行能力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分析。 上诉人在执行期间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虽是事实,但一审判决 显然未能查明资金来源何处并确认系上诉人可支配财产。另 综合其本人供述,上诉人在整个经营期间事实上处于东拆西 借、财务状况窘迫的境地,因此,亦不能基于上诉人曾有过 偿还他人债务的行为而推断出其自身具有执行能力的结论。 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另一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必须实施拒 不执行的行为,尽管一审判决并未阐明之所以认定上诉人具 备该客观要件的理由,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 一审法院显 然适用了“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 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 法执行的”该项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结合 前文所述在原判审理查明部分的三个具体事实,辩护人认 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 首先,偿还债务并非转移财产。转移一词,从字面理解,应 指物理方位或者占有状态的变换,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 产生法律后果(与转让或赠送等法律行为存在区别) ,因此, 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上诉人偿还徐海强利息 165 万元、潘松者 20 万元,只是一种债务履行而非转移行为;其次,一审判决 所查明的存款余额 24 万余元,只是财产状态,并非某种行 为,更谈上不转移行为;再次,上诉人农行卡上的资金流出, 在没有进一步查明资金流入方与流出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 债务关系,或者其他的合理支付事由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 得出系转移财产的行为,例如潘松者、赖林兴都证实该帐户 转出款系债务清偿而非转移,其证言系反证,反证与待证事 实之间的矛盾不予排除,案件事实就不能认为已经查明。 三、由于辩护人在前文中详细阐述了上诉人不具备成立本罪 的最关键的两大客观要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在此仅 略述情节严重这一附带条件。 根据刑法第 313 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没有 将所有拒不执行的行为均纳入刑事追诉范围,而是附带了一 个“情节严重”的条件。 “情节严重”既可以从主观方面加 以判断,也可以从客观行为乃至结果来判断。然而无论是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此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 都只是对行 为进行了列举,并未提供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使 得这一实质性的司法判断要素缺失,如果公诉机关、审判人 员不秉持刑罚的谦抑性准则,很容易造成打击过纵的局面, 希望合议庭重视这一问题。并从该点出发,基于上诉人的角 色重新审视其主观恶性和处理结果。因为上诉人仅仅只是执 行担保人而非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来讲,担保 人在自身财产有限的情况下拖延履行,希望债务人优先执行 判决、裁定,这无论从法理还是常情看,称之情有可原亦不 为过。 四、本案虽由永嘉法院执行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但 移送的理由仅是查到上诉人银行帐户上支取过存款 100 万元 以上,这一事实充其量只能构成涉嫌犯罪的初步怀疑,根本 达不到高度怀疑的程度,如果是公民个人举报,公安机关未 必会予以立案。然而这样一个公权力移送的行为,最终导致 上诉人被判刑罚。辩护人期望合议庭能够看到一审判决存在 的问题,同时考虑案外人已承诺代为清偿执行款、申请执行 人也放弃追究上诉人担保责任等因素,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