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辩护词资料
重庆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 指派我担任 其犯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王某某, 到贵院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了意见, 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较清 楚的认识和了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及质证, 现依法独立发表如下 辩护词,不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供贵院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罪名及事实部分的辩护词一、关于罪名及事实部分的辩护词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但是对部 分指控事实及金额有不同意见: 1、关于收受中正监理公司(系化名)7.2 万元的指控,辩护人 认为该笔指控不构成犯罪。 主观上王某某无受贿故意,客观上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 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中正监理公 司将工程款的 80%返还给被告人三人, 但是该款不是行贿、 受贿款项, 而是王某某等三人以该监理公司名义接的工程, 挂靠在监理公司名义 下获得的对应报酬,实际上该款本来就是王、赵等人所有。三人庭前 供述一致稳定,证明事前没有受贿故意, 三人商议共同成立监理公司 在建委承揽工程挣点外快,但因为成立监理公司程序复杂, 就商议挂 靠在中正公司名下承揽工程,给该公司20%的挂靠费。中正公司相关 人员的证言予以印证。因此,中正公司返还的80%工程款给王某某等 1 三人不是行贿受贿,而是按照挂靠约定本来就属于王某某等人所有, 事实上中正公司如果真是行贿,也不可能将工程款的80%用于行贿, 因为自己没有利润,明显不符合逻辑,违背公司盈利的市场规律。其 次,在建筑工程民事活动过程中,通过挂靠其他单位承包工程的情况 在我国普遍存在,法院确认其内部约定的挂靠协议有效判决并不少 见。虽然王某某等人是公务员,不应该成立公司或挂靠他人公司进行 经营活动或与本单位进行民事盈利活动,但这只是违纪或违法行为, 并不构成犯罪。所以,本笔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并且本笔指控的同案犯陈某均是参与共同商议, 直接实施者,受 贿款的保管者,其地位作用与王某某相当,但是其未受到追诉,充分 证明本笔指控要么不构成犯罪, 否则应当依法追究陈某均的刑事责任 才公平,因为任何人犯罪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应当公平公正。 2、关于收受胡某明 5 万元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因 为王某某在案发前就主动及时退还了胡某明全部赃款, 在退还此款时 王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有同案犯被立案侦查(此笔指控系单案) ,也 无司法机关或组织找其谈话, 并非为了掩饰犯罪行为才退赃, 根据 《最 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 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 不是受贿。国家 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 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 ,因此,应当依法认 定王某某的本笔指控不构成犯罪。 2 3、关于指控王某某 2011-2012 年收受李某应 2 万元过年钱的事 情,王某某对于收受该 2 王元没有争议,但其当庭辩解该钱不是受贿 款,而是李某应委托王某某转交其妻妹夫刘某全的伤残补贴款, 刘某 全曾经在李某应工地上班受伤, 未得到全部赔偿。辩护人在多次会见 王某某时其也这样辩解,公诉人在提讯时王也这样辩解。 关于指控王某某 2005、2006 年五一节,2006 年国庆节分三次每 次 5000 元,共收受王某林 15000 元的事实,与王某某当庭辩解不属 实。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辩解符合情理, 因为对于指控的其他几笔多 的金额王某某都未提出异议, 供述一致稳定,那么对于这 2 王元在本 案指控金额中不影响定罪量刑,王某某没有理由不予认可。因此,这 部分礼金是相互往来的礼金,在过年过节或重大喜事都在相互送礼, 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的相关规 定: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 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 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 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 可以采信其庭前供 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 相互印证的, 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 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 不得采信其庭前供 述。 ” 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但是能够做出合理解 3 释,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二、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辩护词二、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辩护词 (一)王某某有自首情节 1、王某某是因为收取中正公司 7.2 万元的事在到案前,先后于 2013 年 6 月 5、6 日就主动给纪委及县委主要领导汇报后,6 日晚上 被检察院电话通知协助调查,6 月 8 日以受贿罪被刑拘,同日王某某 自书材料交代了检察院未掌握的后面几笔指控事实。 起诉意见书对此 予以明确王某某系自首。前面已经通过客观证据证明, 收取中正公司 7.2 万元犯罪事实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 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 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 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 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 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 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 组织或者有关负责 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 强制措施期间,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 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 4 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 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 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在此范围外 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那么,王某某交代的后面几笔应当认定为 自首。 2、即使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王某某收取中正公司 7.2 万元 构成受贿罪,其系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王在案发前 2013 年 6 月 5 日与妻子共同到县纪委退还了收受中正监理公司贿赂款72000 元, 向纪委如实交代了收受该款的详细经过。 王某某在检察院 6 月 8 的自 书材料也明确详细写到:给纪委书记汇报过 7.2 万是当时赵某全、陈 某均与王某某共同商量挂靠监理公司收取的钱。 该自书材料与王某某 当庭辩解相互印证,应当依法采信。虽然王某某的老婆证言与其的交 代是矛盾的,但系孤证,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应当不予采信其老婆证 言。虽然裴某的汇报记录与自书材料矛盾, 但是其记录是在王某某给 纪委汇报之后,不排除王某某先如实交代后又翻供, 只有纪委的交代 才是王某某的第一次交代,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到案如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