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辩护词资料
重庆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 指派我担任 其犯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王某某, 到贵院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了意见, 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较清 楚的认识和了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及质证, 现依法独立发表如下 辩护词,不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供贵院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罪名及事实部分的辩护词一、关于罪名及事实部分的辩护词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但是对部 分指控事实及金额有不同意见 1、关于收受中正监理公司(系化名)7.2 万元的指控,辩护人 认为该笔指控不构成犯罪。 主观上王某某无受贿故意,客观上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 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中正监理公 司将工程款的 80返还给被告人三人, 但是该款不是行贿、 受贿款项, 而是王某某等三人以该监理公司名义接的工程, 挂靠在监理公司名义 下获得的对应报酬,实际上该款本来就是王、赵等人所有。三人庭前 供述一致稳定,证明事前没有受贿故意, 三人商议共同成立监理公司 在建委承揽工程挣点外快,但因为成立监理公司程序复杂, 就商议挂 靠在中正公司名下承揽工程,给该公司20的挂靠费。中正公司相关 人员的证言予以印证。因此,中正公司返还的80工程款给王某某等 1 三人不是行贿受贿,而是按照挂靠约定本来就属于王某某等人所有, 事实上中正公司如果真是行贿,也不可能将工程款的80用于行贿, 因为自己没有利润,明显不符合逻辑,违背公司盈利的市场规律。其 次,在建筑工程民事活动过程中,通过挂靠其他单位承包工程的情况 在我国普遍存在,法院确认其内部约定的挂靠协议有效判决并不少 见。虽然王某某等人是公务员,不应该成立公司或挂靠他人公司进行 经营活动或与本单位进行民事盈利活动,但这只是违纪或违法行为, 并不构成犯罪。所以,本笔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并且本笔指控的同案犯陈某均是参与共同商议, 直接实施者,受 贿款的保管者,其地位作用与王某某相当,但是其未受到追诉,充分 证明本笔指控要么不构成犯罪, 否则应当依法追究陈某均的刑事责任 才公平,因为任何人犯罪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应当公平公正。 2、关于收受胡某明 5 万元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因 为王某某在案发前就主动及时退还了胡某明全部赃款, 在退还此款时 王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有同案犯被立案侦查(此笔指控系单案) ,也 无司法机关或组织找其谈话, 并非为了掩饰犯罪行为才退赃, 根据 最 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 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 不是受贿。国家 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 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 ,因此,应当依法认 定王某某的本笔指控不构成犯罪。 2 3、关于指控王某某 2011-2012 年收受李某应 2 万元过年钱的事 情,王某某对于收受该 2 王元没有争议,但其当庭辩解该钱不是受贿 款,而是李某应委托王某某转交其妻妹夫刘某全的伤残补贴款, 刘某 全曾经在李某应工地上班受伤, 未得到全部赔偿。辩护人在多次会见 王某某时其也这样辩解,公诉人在提讯时王也这样辩解。 关于指控王某某 2005、2006 年五一节,2006 年国庆节分三次每 次 5000 元,共收受王某林 15000 元的事实,与王某某当庭辩解不属 实。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辩解符合情理, 因为对于指控的其他几笔多 的金额王某某都未提出异议, 供述一致稳定,那么对于这 2 王元在本 案指控金额中不影响定罪量刑,王某某没有理由不予认可。因此,这 部分礼金是相互往来的礼金,在过年过节或重大喜事都在相互送礼, 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的相关规 定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 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 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 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 可以采信其庭前供 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 相互印证的, 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 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 不得采信其庭前供 述。 ” 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但是能够做出合理解 3 释,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二、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辩护词二、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辩护词 (一)王某某有自首情节 1、王某某是因为收取中正公司 7.2 万元的事在到案前,先后于 2013 年 6 月 5、6 日就主动给纪委及县委主要领导汇报后,6 日晚上 被检察院电话通知协助调查,6 月 8 日以受贿罪被刑拘,同日王某某 自书材料交代了检察院未掌握的后面几笔指控事实。 起诉意见书对此 予以明确王某某系自首。前面已经通过客观证据证明, 收取中正公司 7.2 万元犯罪事实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 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 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 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 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 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 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 组织或者有关负责 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 强制措施期间,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 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 4 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 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 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在此范围外 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那么,王某某交代的后面几笔应当认定为 自首。 2、即使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王某某收取中正公司 7.2 万元 构成受贿罪,其系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王在案发前 2013 年 6 月 5 日与妻子共同到县纪委退还了收受中正监理公司贿赂款72000 元, 向纪委如实交代了收受该款的详细经过。 王某某在检察院 6 月 8 的自 书材料也明确详细写到给纪委书记汇报过 7.2 万是当时赵某全、陈 某均与王某某共同商量挂靠监理公司收取的钱。 该自书材料与王某某 当庭辩解相互印证,应当依法采信。虽然王某某的老婆证言与其的交 代是矛盾的,但系孤证,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应当不予采信其老婆证 言。虽然裴某的汇报记录与自书材料矛盾, 但是其记录是在王某某给 纪委汇报之后,不排除王某某先如实交代后又翻供, 只有纪委的交代 才是王某某的第一次交代,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到案如实交